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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四四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申報移轉其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並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核定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課。訴願人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主張系爭土地與其七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所
出售之同地段同小段○○地號自用住宅用地係屬同一建築執照所載之共同使用部分,申請併
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稽信義丙字
第0九一六二四二二六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市稅捐
稽徵處申請復查,因該處未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訴願人以本市稅捐稽徵處
不作為為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
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
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市信義區○○段○○小段○○與○○地號兩筆土地合併為
本市○○街○○號○○樓地上物住宅用地,由於借貸未如期清償,遭法院查封,清償完
竣經申請法院撤銷查封,因法院疏失遺漏○○地號土地未予塗銷,乃法院所造成之錯誤
,至訴願人出售本市○○街○○號○○樓房地時,未能將系爭○○地號土地一併出售,
不但僅得依公告現值減半賤賣,並因此而負擔多年地價稅。又系爭土地係屬既成巷道,
供大眾使用多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依一般土地稅率徵收增值稅,對訴願人實
欠公允。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土地與其七十年
一月二十八日所出售之同地段同小段○○地號自用住宅用地屬同一建築執照所載之共同
使用部分併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處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北市稽信義丙字第0九一六二四二二六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並以該處不作為為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提
起訴願,惟查本市稅捐稽徵處業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七五
二六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又訴願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就上開復
查決定另案提起訴願,是本案本市稅捐稽徵處既已於本府訴願決定前就訴願人之申請為
復查決定,從而,依首揭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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