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九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九一六七六八0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小段○○、○○之○○、○○之○○、○○
      之○○、○○之○○、○○之○○、○○之○○、○○之○○、○○之○○地號等九筆
      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二一三一一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小段○
      ○、○○之○○、○○之○○、○○之○○、○○之○○、○○之○○、○○之○○、
      ○○之○○地號等八筆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無減免
      地價稅之適用,並經該分處核定九十一年地價稅稅額為新臺幣一、四六二、七九0元(
      其中系爭○○之○○地號土地已免徵地價稅在案)。
    二、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五0二
      一三00號函檢附之繳款書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七六八0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二
      年五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
      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
      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算。」
      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
      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
      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
      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
      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
      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
      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第二十二條規定:「依
      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
      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
      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起減免。」
      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財稅字第八00七五七三0四號函釋:「......辦妥財
      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取得為○○寺廟、教堂等之用地,在興建前申請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土地所
      有權人或典權人檢附寺廟或教堂興建計畫書及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依同規則第二十四
      條規定核定減免。(二)建造執照核發後逾期未開工、執照經作廢者,視同未興建,應
      即恢復徵收,並補徵原免徵稅款。(三)建造執照核發後已動工興建,但逾主管建築機
      關核定之建築期限仍未完工,執照經作廢者,應自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期限之次年(期)
      起恢復徵收。」
      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臺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九一0三號函釋:「財團法人○○屬社會救濟
      慈善公益團體,辦理臺灣地區出獄人及其他依法應受保護人之更生保護事業,依更生保
      護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該部之指揮監督。故其性質應不同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
      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列示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成員等以特定之人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
      業;至其所有××地號等出租有收益之土地,如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該事業者,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其地價稅得專案報請減免。」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一四一八號函釋:「有關財團法人○○基金
      會所有貴市嗣因○○體育館發生火災於八十年拆除,八十二年取得建造執照後,因故遲
      至八十五年始動工,如經查明該二筆土地確係供興建體育館場之用,其地價稅准予參照
      本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00七五七三0四號函有關寺廟教堂用地興建前
      徵免地價稅之處理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經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臺內社字第六六0七五六
      號函准予設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之慈善機構執行公益之財團法人,訴願人各項
      所得及支出皆須依相關法令及訴願人捐助章程第三條規定用作舉辦或捐助慈善事業之目
      的許可範圍內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大
      審字第二八三三一號函准訴願人各類所得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免扣繳
      所得稅款。依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財稅字第八00七五七三0四號函釋,本
      案所有之土地,縱經興建改良中使用,仍屬本身事業用地,依法仍在免徵地價稅之範圍
      ,自不應恢復課徵地價稅,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命訴願人繳納地價稅,於法即有不合。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系爭九筆土地,其中系爭○○之○○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查明符合地價稅減免規定並已免徵地價稅在案;其餘系爭八筆土地經本府
      財政局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財二字第0九一三一一0一六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
      以:「............說明......二、地價稅之徵免,係就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二章所列各項情形予以認定。本案財團法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等八筆土地,其建築期間之土地使用情形,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之免稅規定,其與「地價稅以實際使用情形做為徵免標準之課稅精神」相違,稽徵實務
      之認定時點是否明確無爭議,及其他目前應稅案件要求援引適用問題,亦應一併考量。
      惟貴處若基於公共利益建請於建築期間先予免徵,請先徵詢省市稽徵機關意見後再報局
      憑核。」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二一
      三一一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八筆土地不符合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規定,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並核定系爭八筆土地九十一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予以駁回,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係經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臺內社字第六六0七五六號函准予設立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次依訴願人捐助章程第二條規定:「本會主事務
      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樓,並得視業務需要,分別在省、市設立分事
      務所。」第三條規定:「本會以舉辦或捐助(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包括下列
      各項:(一)關於醫療補助事項。(二)關於急難救助事項。(三)關於災害救助事項
      。(四)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五)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前項舉
      辦或捐助(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
      額之百分之八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財
      北國稅大審字第二八三三一號函准訴願人各類所得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
      定免扣繳所得稅款以觀,訴願人係屬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
      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
      為主要受益對象之財團法人,應堪認定。復查系爭八筆土地係屬訴願人所有,且系爭八
      筆土地確為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九十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職是,本件訴願
      人所有系爭八筆土地得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應視系
      爭八筆土地是否為其本身事業用地而定。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八十九年、
      九十年地價稅事件時既檢附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各樓層計畫書主張該建築物興建完成後除
      供該基金會辦公室使用外,並作為舉辦公益宣導活動使用,則本案得否援引首揭財政部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一四一八號函釋意旨,得參照該部八十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00七五七三0四號函有關寺廟教堂用地興建前免徵地價稅之
      處理規定辦理,即有研議之必要。是以,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建築期
      間之土地使用情形,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免稅規定,遽為認定系爭土地未符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而核課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地價稅
      尚嫌率斷,訴願人執此指摘,即有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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