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二00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前受「○○小館」委託辦理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即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街○○號○
    ○樓建築物九十一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所提具綜合意見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法規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
    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七四0三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經
    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派員進行複查結果,發
    現有(一)防火劃區分隔情形:臨梯間安全門拆除,改設鐵捲門、安全梯間有木質裝修不符
    規定。(二)防火區劃防火門窗:臨廚房側安全梯門扇材質防火時效未具一小時以上、安全
    門自動關閉器損毀、吧臺邊安全門框材質不符規定。(三)內部裝修材料:窗框旁為木板、
    廚房及吧臺天花板為木板不符規定等項目不合格,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八五二八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
    提出陳述書並副知皇帝小館請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對於不合規定事項改善完竣。嗣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陳述書說明,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
    專案小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有業務執行疏失且情節嚴重,乃以訴
    願人有簽證不實情事,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及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五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00八
    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該函受文者及正本欄誤植為「○○○」,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一九五一00號函更正為「○○○」
    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行為
      時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五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一、處十二萬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及附件罰款三聯單所書姓名與訴願人並不相符,又業者對營
      業場所為生意考量,擅自變動之行為,實非訴願人所能拘束,且依業者之自述書,即足
      以證明訴願人檢查過程並無缺失。
    三、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七四0三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
      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派員實施複查,發現訴願人有臨梯間
      安全門拆除,改設鐵捲門、安全梯間有木質裝修;臨廚房側安全梯門扇材質防火時效未
      具一小時以上、安全門自動關閉器損毀、吧臺邊安全門框材質不符;窗框旁為木板、廚
      房及吧臺天花板為木板等不符規定之缺失,亦即有「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
      防火門窗」及「內部裝修材料」等項與簽證不符情事,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
      錄表影本附卷可證。
    四、次按有關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表所訂項目為之,此為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認可證
      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必備之專業知識,亦為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所明定者。訴願人為內政
      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員,自應審慎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報告書」做詳實之檢查及簽證正確內容,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
      表」逐項檢討,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系爭建築物
      係業者即皇帝小館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
      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在案,訴願人於上述「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之「防火避難設施類」相關項目均勾註合格,且經訴願人親
      自簽名蓋章。是以,訴願人有簽證不實之情事,洵可認定。至訴願人檢附業者的自述書
      主張業者自述九十年安全檢查通過後,為使客人進出方便暢通,乃將安全鐵門拆除,順
      便做一些本質裝修,後來原處分機關的人說不可以,建築師又來看就警告要我們回復原
      狀,足見業者係於其檢查後,因對營業場所之生意考量,擅自變動之行為,非其所能拘
      束云云。徵諸卷附系爭建築物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所附之訴願
      人檢查簽證時安全梯間、臨廚房側安全門扇照片與系爭建築物於原處分機關複檢時之情
      狀均相同,可見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進行檢查簽證時,上述違章情事即已存在,且訴願
      人受委託對系爭建築物為九十一年安全檢查檢查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
      日,而訴願人所送業者之自述書則陳稱系爭建築物九十年安全檢查後即加以變動,是訴
      願人主張,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
      案小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會議決議,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及「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五二00八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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