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0五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
    二00二一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
    時四十五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口前,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棄置於人行道上果皮箱內,於當場拍照採證並告知違規事實後,請訴願人出示證件,惟訴
    願人未出示證件逕自離去。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六
    0五0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廢
    字第J九二00二一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經該大
    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三二二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
    未甘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日補正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
      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
      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
      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
      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
      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
      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
      以下稱「裁罰標準」):(節略)
      ┌────────┬───┬────────┬──┬──┬────┐
      │違 反 事 實 │裁 罰│違 規 情 節 │上限│下限│建議裁罰│
      │        │法 條│        │  │  │金額  │
      ├────────┼───┼────────┼──┼──┼────┤
      │專用垃圾袋(依「│五十條│未使用「專用垃圾│6000│1200│6000  │
      │臺北市加強垃圾包│   │袋」,未依規定放│  │  │    │
      │違規棄置稽(協)│   │置,且拒絕出示證│  │  │    │
      │查計畫」裁罰基準│   │件。      │  │  │    │
      │辦理)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有輕度智障,因一時不察及求方便,而丟棄垃圾,懇求不開罰(單),責以訓誡
      ,且為低收入戶,無力支付罰款,請求撤銷本案。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
      規定方式將家戶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拍照採證及告知訴願人上開違規行為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後,並請其出示證件,惟訴願人未出示證件逕自離去。由於
      訴願人曾於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擔任臨時工,執勤人員查得訴願人個人基本資料後
      ,依法予以舉發,此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現場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六0五0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三二二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罰,尚非無據。
    四、惟首揭「裁罰標準」對於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未依規定放置,且拒絕出示證件
      」違規情節者,雖建議裁罰最高額度六千元,惟並非表示原處分機關可因此一律對有該
      情節者皆處六千元罰鍰,換言之,若無法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時,處以該最高罰鍰即有
      行政手段不合比例原則之違法。訴願人既曾於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擔任臨時工,且
      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附訴願書可稽,對於理解規範及控制行為之能力
      ,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要屬原處分機關所知悉。對於是類身心障礙人士,僅
      丟棄一包未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人行道清潔箱,是否應即認其違規情節嚴重,而處
      以最高裁罰金額,尚非無疑。且對於輕度智能障礙人士處以最重罰鍰,是否能達成預防
      其將來不再違犯相關法令之目的?亦值斟酌。從而,為求行政處分妥當,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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