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六八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廢字第J九
二00八四一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人員執行轄區巡查勤務,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時二十五分
,發現訴願人騎乘 xxx-xxx號機車行經本市大同區○○○路○○號前時,將手中菸蒂丟棄於
○○○路○○號旁果皮箱前人行道路面上,經拍照採證後,當場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環
大同區隊罰字第X三四八二九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請訴
願人當場簽名收執,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廢字第J九二00八四一二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
經該大隊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七六二四00號函復在案;嗣
訴願人於七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因垃圾桶已裝滿,無法將菸蒂丟棄於內,因此將菸蒂置於地面踩熄,對原處分機關此一
處分不服。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人員執行轄區巡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發現
訴願人騎乘 xxx-xxx號機車行經本市大同區○○○路○○號前時,將手中菸蒂任意丟棄
於○○○路○○號旁果皮箱前人行道路面上,經當場拍照採證後,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北市環大同區隊罰字第X三四八二九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請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執。此有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採證照片乙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廢
字第J九二00八四一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垃圾桶已裝滿,無處可丟云云。按本案丟置菸蒂之事實既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且由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機車之車號確為 xxx-xxx號,機車騎士仍端坐於機車上
,亦未見有撿拾菸蒂之動作;此外,縱系爭垃圾桶已裝滿,訴願人亦無不能將菸蒂另尋
適當處所丟棄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罰訴願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