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一二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
    000四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八時
    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前北行道路上,發現有因工程施工舖設瀝青混凝土未妥
    為防制清理,致碎石污染路面及水溝,嗣查得該工程為訴願人承攬施作,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五三九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000四七一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四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府環四字第0九一0六一四八一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
      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案件
      裁罰基準(節略)
      ┌────────┬───┬──┬─────┬─────┬─────┐
      │違 反 事 實 │裁 罰│違規│最高罰鍰 │最低罰鍰 │建議裁罰金│
      │        │法 條│情節│(新臺幣)│(新臺幣)│額(新臺幣)│
      ├────────┼───┼──┼─────┼─────┼─────┤
      │工程施工污染  │五十條│從重│六千元  │一千二百元│六千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現場監工於四月一日前往○○○路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調閱資料,資料上照片相當模糊漆黑不清;復前往行為發現地點勘察,並沒有發現違規
      事項,況且訴願人於一月十八日施工完前派員將工地廢棄物全部處理完畢。因此三月二
      十四日收到此處分書,讓訴願人難以信服。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承包之
      系爭工程因未妥為防制清理致施工後碎石等污染道路、水溝,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採
      證照片二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四三二八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掣單告發、處分,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現場監工於四月一日前往○○○路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調閱資
      料,資料上照片相當模糊漆黑不清;復前往行為發現地點勘察,並沒有發現違規事項云
      云。經查卷附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二九0六00號函
      附訴願答辯書略以:「......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執勤人員並於
      二月七日八時許會同里長前往○○○路○○段○○號前,掀開水溝蓋發現仍有前施工之
      瀝青淤積於水溝內未清除,乃請本局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先行清理疏通......囿於水溝較
      深且瀝青為黑墨色,致拍得之採證照片呈現一片黑色......」,是本件既係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會同里長勘查系爭工程施工確有污染情事,並予以拍照存證,其違規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又系爭污染既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先行清理疏通,訴願人於其後前
      往行為發現地點勘察,自難發現違規事項,訴願人執此為辯,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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