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三九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
    二000九一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一時二十七分執行環境巡查
    勤務時,在本市○○○路○○巷○○號前發現訴願人施作工程時未妥善清理,致砂土流入路
    面、水溝,造成路面及水溝污染,乃予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市
    環中罰字第X三六二二六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000九一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
      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案
      件裁罰標準:(節錄)
      ┌────────┬───┬──┬─────┬─────┬─────┐
      │違 反 事 實 │裁 罰│違規│上   限│下   限│建議裁罰 │
      │        │法 條│情節│     │     │金額   │
      ├────────┼───┼──┼─────┼─────┼─────┤
      │工程施工污染  │第五十│個人│六千元  │一千二百元│六千元  │
      │        │條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受僱於○○公司為臨時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依公司指派前往
      臺北市○○○路○○巷○○號○○樓施工,僅從事屋內工程,未涉及材料之進出管理安
      置,因廢棄物砂石堆放於屋前路面係公司之責任,卻由訴願人遭受開單處分,實為不公
      。訴願人僅係臨時工,三餐無以糊口,更無能力繳納罰鍰,懇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責任歸
      屬,免除訴願人之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發現訴願人施作工程時未妥善清理廢棄物,致砂土流入路面、水溝,造成前揭地點前
      路面及水溝污染,乃予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三六二二六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此有採證照片影本
      三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罰,依前揭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
      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個人所為工程施工污染行為,建議
      裁罰金額為新臺幣六千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00
      0九一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尚非無
      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係受僱於○○公司之臨時工,本件係依公司指派從事屋內工程,未涉及
      材料之進出管理安置,廢棄物砂石堆放於屋前路面係公司之責任云云。按行政罰乃係針
      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原則上自當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始收法律
      規範之效,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查得之廢棄物砂石是否為訴願人所堆放,至屬重要。原
      處分機關答辯主張,民間小型裝潢工程慣例由承攬工程之工頭全權處理,似認訴願人為
      裝潢工程之承攬人;惟依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
      時所稱,訴願人為臨時工,僅從事木工業務,按日支領報酬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則訴願
      人主張是否屬實?若訴願人僅為木工,並非工地負責人,則原處分機關所查得之廢棄物
      砂土溢流路面、水溝等情節,是否應由訴願人負責?似有未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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