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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道路設置設施物收取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市工
養字第0九二四000七六00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0九一
00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0九五00號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
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0九六00號等四件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因工程之需要,於本市道路設置設施物,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應依臺北市道路設
置設施物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之規定繳納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原處分機
關就九十二年度應向訴願人收取之道路設置設施使用費部分,依收費辦法第五條規定,
以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四號等函通知訴願人所屬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臺北市區營業處、臺
北南區營業處及臺北北區營業處等繳納使用費。訴願人對附表所列四件收費處分函不服
,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收費處分函之日│法令│ 收據編號 │訴願人│所收使用費總金額(│
│號│期、字號 │依據│ │所屬申│含中華民國、臺北縣│
│ │ │ │ │報單位│及臺北市;單位:新│
│ │ │ │ │ │臺幣) │
├─┼───────┼──┼──────┼───┼─────────┤
│一│九十二年三月十│收費│北市工使字第│臺北供│七、五0九、七三八│
│ │日北市工養字第│辦法│九二00四九│電區營│元 │
│ │0九二四000│第五│-九二00五│運處 │ │
│ │七六00號 │條 │一號 │ │ │
├─┼───────┼──┼──────┼───┼─────────┤
│二│九十二年三月十│收費│北市工使字第│臺北市│二四七、一00、八│
│ │二日北市工養字│辦法│九二00七六│區營業│0八元 │
│ │第0九二四00│第五│-九二00七│處 │ │
│ │0九一00號 │條 │八號 │ │ │
├─┼───────┼──┼──────┼───┼─────────┤
│三│九十二年三月十│收費│北市工使字第│臺北南│二一、八六0、九四│
│ │二日北市工養字│辦法│九二00八五│區營業│四元 │
│ │第0九二四00│第五│-九二00八│處 │ │
│ │0九五00號 │條 │七號 │ │ │
├─┼───────┼──┼──────┼───┼─────────┤
│四│九十二年三月十│收費│北市工使字第│臺北北│一一五、八二四、七│
│ │二日北市工養字│辦法│九二00八八│區營業│七八元 │
│ │第0九二四00│第五│-九二00九│處 │ │
│ │0九六00號 │條 │0號 │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三0九八六五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案貴公司因不服本局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0七六00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
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0九一00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
000九五00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0九六00號函
等,提起訴願,經本局重新審查,認為部分有理由,應僅就本府行政轄區內所管理之市
有道路土地為計收使用費範圍。三、本局原開『臺北市政府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
』編號:九二00四九號」九二00五一號、九二00七六號」九二00七八號、九二
00八五號」九二00九三號等十五份特予註銷作廢,另檢送新開立九十二年度『臺北
市政府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編號:九二0一三二至九二0一三六號......。」
經徵諸前開函所附訴願人九十二年度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本件系爭四件收費處
分函,業經前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三0九八六五00號函註銷
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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