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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三一三0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樓,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六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開設「○○資訊社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商業類第一組),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三0八八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違規使用,原處分
機關並將該函副知該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本案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六三五
九00號函知案外人○○○及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
意撤銷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三0八八00號函......說明
......二、查因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樓建築物『○○資
訊社』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歇業,即違規情節已改善,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二年五
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三0八八00號函(工A字第00九八九0號罰鍰單
),仍請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或依原核准用途使用。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又本件原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為「○○○」而非訴願人,訴願人係該原處分書
之副本收受者,且未釋明與本件處分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件訴願於原處分
書被撤銷前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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