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九
    六八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原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逾限繳日期九十年十一月
      三十日,仍未繳納八十九年以前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三、八
      八二元,因逾期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
      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九六八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三十一日補正
      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三0一七九0
      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因違
      反公路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九六八二號函之處分,
      向 鈞府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請 查照。說明:......二、本案車號xx-x
      xxx 號自用小客車,遭臺北縣警察局查扣後既未發還予○○股份有限公司,該車查扣期
      間,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意免徵,因逾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遭處以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
      處分,同意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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