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西門市場攤位配置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市
    一字第0九一六一四0八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市場更新及再利用案工程委託測繪鑑定規劃設計係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負責;
      本件訴願人係「○○市場更新及再利用案第二期工程」○○賣店第三十四號承租攤商,
      因與案外人該○○賣店第三十五號承租攤商○○○對本府都市發展局規劃設計之攤舖面
      積有所爭議,前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都四字第0九一三一八九一000號
      函知本市市場管理處略以:「......說明......二、首揭案爭議係因現況○○賣店三十
      四號店舖後半部為三十五號店舖使用,且貴處以實際使用面積向兩攤舖收取租金所致。
      本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派員進行測量作業,係依四月二十六日與攤商所達成之設
      計原則,進行攤舖面寬之測量,故不進行攤商面積確定之作業。
      三、為儘速推動本案,本案經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由攤商自治會召開協調會,會中經本局
      提供各項可行性之方案,終達共識。第一賣店第三十四號及第三十五號攤棚面寬將分別
      以二二九.七公分及三二五.八公分進行設計,深度、樓高等項則採行原設計。本案規
      劃設計工作業已辦理完成,請貴處儘速辦理後續工作,並向攤商妥為說明,以利工進。
      」嗣本市市場管理處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市一字第0九一六一四0八三00號
      函復訴願人及案外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爭議未來配合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市場整建工程後所配置之攤位面積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府都市發
      展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都四字第0九一三一八九一000號函辦理。二、旨揭案
      由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說明業經○○市場攤商自治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召開協調會,並
      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提供各項可行性之方案,終達共識。○○市場第二期工程○○賣店第
      三十四號及第三十五號攤位面寬將分別以二二九.七公分及三二五.八公分進行設計,
      深度、樓高等項則採行原設計,臺端等若有疑義,可逕洽本府都市發展局。」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市場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市一字第04九一六一四0八三00
      號函僅係該處依本府都市發展局所請向訴願人說明系爭攤位面寬爭議案之處理情形,核
      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
      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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