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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8. 府訴字第0九二一0五五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四七五五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二種商業區,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九0變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飲業」(餐廳)「機車停
車空間」,出租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於九
十年九月十二日零時二十八分至現場臨檢,查獲系爭建築物有○○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
腦及其週邊設備予不特定人士上網消費使用,信義分局乃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警信
分行字第九0六三二八六一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函送相關機關查處,案經本市商業
管理處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八四一二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建
築管理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查處,原處分機關乃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為資
訊休閒服務業,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七五五四00號函處以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二五00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
二、訴願人仍表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
三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判決理由略以:「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由其公司接收郵件人員收
受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七五五四00號行政處分書,依行政程序
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
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
適用,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星期六)即已屆滿,但因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應
以次星期一代之,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星期一)始屆滿三十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原告郵寄之訴願書,此有被告蓋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公文
交換章所註記之日期附本院卷可稽,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以此日
為訴願提起日,原告顯未逾法定訴願期間。受理訴願之台北市政府卻誤以被告於原告遞
交之訴願書上所蓋之收文日戳註記之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為提起訴願之日,致誤
認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不予受理,自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
......」本府爰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
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
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
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
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
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
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 別 定 義 │ 使用項目例舉 │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1-B│供娛樂消費,處封│夜總會、酒家、理│
│商業類│列展售、娛樂、│ │閉或半封閉場所。│容院、KTV、M│
│ │餐飲、消費之場│ │ │TV、公共浴室、│
│ │所。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3-B│供不特定人士餐飲│酒吧、餐廳、咖啡│
│ │ │ │,且直接使用燃具│店(廳)、飲茶。│
│ │ │ │之場所。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
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
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
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
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
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
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
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
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
,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營業項目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定義內容: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
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亦或應用服
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罰應以違規時之應負責者為處分之對象,此有內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臺內
營字第二三七九六九號函釋在案,又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之處罰
,其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同為一人者,處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者,其出於使用
人自己之作為者,處罰使用人,亦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九日臺內營字第二九00九
六號函釋可稽。
(二)系爭房地,訴願人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有雙
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足憑,而不使用系爭房地,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載明,本房
屋依使用執照之記載使用,不得供違法使用,是承租人○○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契約
本旨使用系爭房地,詎承租人竟違約自行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此一違規行為
係承租人即使用人之作為,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行政處分之對象,應為使用人即承
租人,原處分以訴願人為處罰之對象,顯屬誤會。
三、卷查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九0變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餐飲業」,依前揭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
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屬B類第三組,為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
用燃具之場所。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所屬三張犁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零時五分、七月二十八日零時五分、八月九日零時五分至系爭建築物現場臨檢之
實際經營狀態為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把玩、提供電腦設備及軟體供不特定人擷取網
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股份有限公司於
該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
務業,乃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二九000號函處以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嗣經○○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二五00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訴願。嗣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零時二十八分
至現場臨檢,再度查獲使用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予不特定人士上
網消費使用,有本府信義分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警信分字第九0六三二八六一00
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組
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業,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九日臺內營
字第二九00九六號函釋意旨,其違規使用之責任應由使用人負責云云。查按前揭行為
時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係課以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
所有權人自應依雙方所訂之租賃契約督促使用人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申辦合法證照。復
查依前揭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建築物非經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對象,因上開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
定係對違規建築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採擇一處罰方式,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
第一次違規對象為其使用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即得對於所
有權人併罰。又依該法條所為之罰鍰處分為行政罰性質,建築物有違規使用之事實,即
構成處罰要件,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處罰之行為,並不因私人間之私權契約
而免除其責。是訴願人前述主張,顯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前業以
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二九000號函處以使用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嗣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零時二十八分至現場臨檢,仍再度查獲使用人○○股份有限
公司擅自變更使用,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即有處罰訴願人之必要。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本案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組違規使用,違反行為
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建物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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