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一三0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之○○號○○樓開設「○○遊樂場」,
    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其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J七0一0二0遊樂園業(兒童樂園);二、F二0九0三
    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至訴願人
    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審認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三0九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一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機』、......
      『○○自動販賣機』、『○○販賣機』......等機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
      ......說明:......二、按旨揭之機具,因業者申請時係敘明該等機具主要功能為販賣
      商品,故經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三、現貴府
      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
      。來文說明二敘及旨揭等之機具......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
      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
      鑑分類。......」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九七一四0號函釋:「......說明:......
      二、據所示機具之操作說明及照片,......『○○販賣機』、『○○販賣機』......皆
      係提供遊戲之機具,與販賣之性質有間,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定義相符,應屬電子遊戲機;至......『○○販賣機』,業者申請評鑑時係敘明彈珠遊
      戲係供販賣物品時促銷使用,故無法累積分數或重複打玩,惟據貴處查獲之機具操作說
      明,顯與原始申請案件不同,應屬電子遊戲機。」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行 業│違反事件│依 據│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商業不得│第三十│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負責│1.第一次處負│
      │電子遊│經營登記│三條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人 │ 責人二萬元│
      │戲場(│範圍以外│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  │ 罰鍰並命令│
      │電動玩│之業務。│   │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應即停止經│
      │具) │(第八條│   │外之業務。     │  │ 營登記範圍│
      │資訊休│第三項)│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  │ 外之業務。│
      │閒業..│    │   │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 ......  │
      │..  │    │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開設之「○○遊樂場」係為經核准登記之商號,使用之機臺均經各製造進口公
       司申請經濟部評鑑,依經濟部回函評鑑結果前開機臺均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臺,且經濟
       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商字第八八二二三四八二號函釋:「......公司於該營業所
       設置之機具,業經本部函釋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在案,是該公司設置該等機具營業,宜
       視為從事遊樂園業務。......」原處分機關不查,竟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已失所據。
    (二)且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作商業稽查時,僅於現場
       拍照存證,並逕行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訴願人之僱用人於現場簽具之稽查紀錄表上
       ,亦請稽查人員將「所得分數可兌換商品」刪除並當場蓋上店章表示上開機臺並非電
       子遊戲場業務,顯見其執法誠有偏差。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進行商
      業稽查,查獲訴願人陳列○○販賣機、○○自動販賣機、○○販賣機(○○)及○○販
      賣機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情事。依卷附前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商業稽查
      紀錄表所載:「實際營業情形......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三人
      正打電玩遊戲。現場擺(設)之電玩機臺有:○○精品機十臺、○○販賣機八臺、○○
      自動販賣機五臺、○○販賣機(○○)八臺,○○二臺。操作方式如附件。」復據商業
      稽查紀錄表所附機臺檢查表(1)記載:「機臺名稱及操作說明 機臺名稱:○○販賣
      機(五臺)、○○販賣機(八臺) 操作說明:一、操作時,投代幣一枚或數枚(每枚
      代幣十元),再依機臺板面上九格投注欄押分(每枚可押一百(e世代)、五十(侏儸
      紀)分),九格欄位會顯示所押分數。二、再按啟動,板面圖形會跑燈式跳動,當燈號
      停止時,燈號落入所押相同欄位,即得該分數。三、所得分數可繼續打玩。」機臺檢查
      表(2)記載:「......機臺名稱:○○販賣機(○○)(八臺)兩臺維修中......操
      作說明:一、操作時,投代幣一枚或數枚(每枚代幣十元),押分啟動後,會有十六顆
      鐵珠掉落面板,啟動打擊器將鐵珠打擊出去。二、面板共有十六個洞(一-十六號),
      鐵珠掉落幾號面板,該號即代表取得。取得任四個號碼連線,再按連線多寡中獎得分。
      三、所得分數可繼續打玩。」機臺檢查表(3)記載:「......機臺名稱:pp豬多媒
      體卡片販賣機(十臺)兩臺維修中......操作說明:一、操作時,投代幣一枚或數枚(
      每枚代幣十元),後押分,每枚可押一百分,再按啟動後,機臺板面上九個格子內的圖
      樣依序快速旋轉。二、九格內有各種圖形,當板面圖形停止旋轉時,如有連線即可得分
      ,並可依連線方式得所押分數之倍數。三、所得分數可繼續打玩。」且經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並蓋上店章確認無誤。訴願人雖陳稱前開機具曾申請經濟部評鑑均非屬電子
      遊戲機,於原處分機關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時亦請稽查人員將「所得分數可兌換商品」
      項刪除,並引經濟部函釋謂其係從事遊樂園業務云云,惟查於訴願人營業場所查獲之前
      開機具,操作方式既具有高度遊戲性質,所得分數亦無法兌換等值商品僅能累積分數繼
      續打玩,足堪認定其係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依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及九十二年
      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九七一四0號函釋意旨,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性質有
      間,是本案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復查訴願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其雖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二年三
      月十日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經核准之營業項目並
      無「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亦未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及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請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