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六0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之○○號○○樓開設「○○遊樂場」,
      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其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J七0一0二0遊樂園業(兒童樂園);二、F二
      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至訴願人營
      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審認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三0九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再度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
      ,查獲訴願人仍違規經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
      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0六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一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 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
      樂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販賣機』、『○○販賣機』..
      ....等機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說明:......二、按旨揭之機具,
      因業者申請時係敘明該等機具主要功能為販賣商品,故經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三、現貴府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
      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來文說明二敘及旨揭等之機具......係
      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九七一四0號函釋:「......說明:......
      二、據所示機具之操作說明及照片,......『○○販賣機』、『○○販賣機』......皆
      係提供遊戲之機具,與販賣之性質有間,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定義相符,應屬電子遊戲機;至......『○○販賣機』,業者申請評鑑時係敘明彈珠遊
      戲係供販賣物品時促銷使用,故無法累積分數或重複打玩,惟據貴處查獲之機具操作說
      明,顯與原始申請案件不同,應屬電子遊戲機。」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行 業│違反事件│依 據│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商業不得│第三十│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負責│1.第一次處負│
      │電子遊│經營登記│三條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人 │ 責人二萬元│
      │戲場(│範圍以外│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  │ 罰鍰並命令│
      │電動玩│之業務。│   │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應即停止經│
      │具)..│(第八條│   │外之業務。     │  │ 營登記範圍│
      │.... │第三項)│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  │ 外之業務。│
      │   │    │   │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2.第二次(含│
      │   │    │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  │ 以上)處行│
      │   │    │   │月連續處罰。    │  │ 為人三萬元│
      │   │    │   │          │  │ 罰鍰並命令│
      │   │    │   │          │  │ 應即停業。│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開設之「○○遊樂場」係為經核准登記之商號,使用之機臺
      均經各製造進口公司申請經濟部評鑑,依經濟部回函評鑑結果前開機臺均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臺,且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商字第八八二二三四八二號函釋:「......公
      司於該營業所設置之機具,業經本部函釋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在案,是該公司設置該等機
      具營業,宜視為從事遊樂園業務。......」原處分機關不查,竟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已失所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係合法
      營業,並依經濟部前開回函評鑑結果認定上開機臺非屬電子遊戲機,始進用上開機臺營
      業,原處分機關竟置訴願人此等正當合理之信賴於不顧,亦未注意訴願人前此已就此點
      提出訴願之事實,已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
      規定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不附理由逕認訴願人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顯未
      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進行商業稽查,查獲
      訴願人違法陳列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爰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再度至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仍查獲系
      爭場所經營○○自動販賣機、○○自動販賣機及○○自動販賣機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
      定人士消費。依卷附前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實際營業情
      形......三、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適有五位客人消費中,以投入代
      幣(每枚以十元兌換)打玩遊戲中。二、現場陳列○○自動販賣機八臺、○○多媒體卡
      片販賣機十五臺、○○自動販賣機八臺,操作方式如附件所載。」復據商業稽查紀錄表
      所附機臺檢查表記載:「機臺名稱及操作說明 機臺名稱:○○自動販賣機(八臺) 
      操作說明:一、操作時,投代幣一枚或數枚(每枚代幣十元),再依機臺板面上數格投
      注欄押分(每枚可押分),欄位會顯示所押分數。二、再按啟動,板面圖形會跑燈式跳
      動,當燈號停止時,燈號落入所押相同欄位,即得該分數。三、所得分數可兌換機臺內
      禮品或繼續打玩。」「......機臺名稱:○○自動販賣機(八臺)......操作說明:一
      、操作時,投代幣一枚或數枚(每枚代幣十元),押分啟動後,會有十六顆鐵珠掉落面
      板,啟動打擊器將鐵珠打擊出去。二、面板共有十六個洞(一-十六號),鐵珠掉落幾
      號面板,該號即代表取得。取得任四個號碼連線,再按連線多寡中獎得分。三、所得分
      數可兌換機臺內禮品或繼續打玩。」「......機臺名稱:○○販賣機(十五臺)......
      操作說明:一、操作時,投代幣一枚或數枚(每枚代幣十元),後押分,每枚可押分,
      再按啟動後,機臺板面上九個格子內的圖樣依序快速旋轉。二、九格內有各種圖形,當
      板面圖形停止旋轉時,如有連線即可得分,並可依連線方式得所押分數之倍數。三、所
      得分數可兌換機臺內禮品或繼續打玩。」並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及蓋店章確認無
      誤。訴願人雖陳稱前開機具曾申請經濟部評鑑均非屬電子遊戲機,並引經濟部函釋謂其
      係從事遊樂園業務云云,惟查於訴願人營業場所查獲之前開機具,操作方式如前開機臺
      檢查表所述,縱可兌換機臺內禮品,該機具仍以遊戲為主,具高度射倖性,依首揭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
      二0五六五六0號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九七一四0號函釋意旨
      ,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性質仍屬有間。復查經濟部評鑑之機型與訴願人營業場所查獲之
      機具既不相同,即無援引適用之可能,自不生信賴保護問題,訴願人主張有行政程序法
      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尚有誤解,是本案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
      機關依據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事
      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有程序上或採證上之瑕疵。
    五、末查訴願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其雖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二年三
      月十日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經核准之營業項目並
      無「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亦未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及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請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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