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六五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
    A0五六七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一時七分,在本市萬華區
    ○○○路與○○街口,發現騎乘 xxx-xxx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認其有
    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請其出示證件,惟該駕駛人拒絕出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嗣依車號查得該車屬訴願人所有後,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F一0一二0八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A0五
    六七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限其收到處
    分書十日內繳納。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廢字第K九一
    B000八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催繳。上開催繳書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提出陳情,嗣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四九二三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無違誤。訴
    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七
      月十八日)雖已逾三十日,惟查原處分機關所附上開處分書之送達回執(影本)上係蓋
      妥新明眼鏡行章戳,且未敘明其與訴願人間之關係,尚難認係合法送達,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五十九條規定:「執行
      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當場有告知現場並無菸蒂,原處分機關之舉發與事實不符,僅靠機車背面照片而
      予以告發,更是荒唐。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騎乘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
      型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一幀、
      系爭機車之車籍基本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五、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件原告發人依現場稽查過程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註明
      「從重處分」;原處分機關據此依相關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雖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既有違規之事實在先,復有拒絕出示證件等情形在後,而處以訴願人高
      額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固非無見。惟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各款規定者,
      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固得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然違規行為
      是否有核處高額罰鍰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予以認定,不容任意率斷,若無必要而處以高
      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即非適法。本件訴願人遭取締告發,而拒絕出示證件,原非可
      取,然訴願人於遭受稽查時拒絕出示證件,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者,原
      得依該條規定另為處分;詎原處分機關持其他依法得另為處分之獨立違規事實,引為本
      件違規行為罰鍰額度之裁量加重依據,遽處訴願人高額罰鍰,難謂無不當聯結及裁量失
      衡之違誤。從而,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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