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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八一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一
00六七一七至J九一00六七二九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一00七二二0至
J九一00七二三一號等二十五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附表所載時間、地
點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其內容為:「○○大廈 權狀四十一坪
辦住皆可 高樓層景觀 xxxxx」,嗣發現該廣告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電話
查證及現場查證,認該電話係訴願人供房屋銷售與聯絡之用,是原處分機關認本案售屋廣告
係訴願人所張貼,乃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
發,嗣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二十五件合計處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 │行為發現地點 │通知書日期、文│處分書日期、文│
│號│ │ │號 │號 │
├─┼───────┼───────┼───────┼───────┤
│一│九十一年元月七│○○○路○○段│九十一年元月二│九十一年五月十│
│ │日十五時十分 │○○號外牆上 │十四日X三一六│四日J九一00│
│ │ │ │八七三 │六七一七 │
├─┼───────┼───────┼───────┼───────┤
│二│九十一年元月七│○○○路○○段│九十一年元月二│九十一年五月十│
│ │日十五時二十分│○○號前外牆上│十四日X三一六│四日J九一00│
│ │ │ │八七四 │六七一八 │
├─┼───────┼───────┼───────┼───────┤
│三│九十一年元月七│○○○路○○段│九十一年元月二│九十一年五月十│
│ │日十五時三十分│○○號外牆上 │十四日X三一六│四日J九一00│
│ │ │ │八七五 │六七一九 │
├─┼───────┼───────┼───────┼───────┤
│四│九十一年元月七│○○○路○○段│九十一年元月二│九十一年五月十│
│ │日十五時四十分│○○號前外牆上│十四日X三一六│四日J九一00│
│ │ │ │八七六 │六七二0 │
├─┼───────┼───────┼───────┼───────┤
│五│九十一年元月七│○○○路○○段│九十一年元月二│九十一年五月十│
│ │日十五時五十分│○○巷口交通標│十四日X三一六│四日J九一00│
│ │ │誌桿上 │八七七 │六七二一 │
├─┼───────┼───────┼───────┼───────┤
│六│九十一年元月七│○○○路○○段│九十一年元月二│九十一年五月十│
│ │日十五時五十五│○○號前變電箱│十四日X三一六│四日J九一00│
│ │分 │上 │八七八 │六七二二 │
├─┼───────┼───────┼───────┼───────┤
│七│九十一年元月七│○○○路○○段│九十一年元月二│九十一年五月十│
│ │日十六時五分 │與○○街交叉口│十四日X三一六│四日J九一00│
│ │ │路燈上 │八七九 │六七二三 │
├─┼───────┼───────┼───────┼───────┤
│八│九十一年元月七│○○○路○○段│九十一年元月二│九十一年五月十│
│ │日十六時十五分│○○號前號誌燈│十四日X三一六│四日J九一00│
│ │ │上 │八八0 │六七二四 │
├─┼───────┼───────┼───────┼───────┤
│九│九十一年元月七│○○○路○○段│九十一年元月二│九十一年五月十│
│ │日十六時二十分│○○巷口號誌燈│十四日X三一六│四日J九一00│
│ │ │上 │八八一 │六七二五 │
├─┼───────┼───────┼───────┼───────┤
│十│九十一年元月七│○○○路○○段│九十一年元月二│九十一年五月十│
│ │日十六時三十分│○○號前號誌燈│十四日X三一六│四日J九一00│
│ │ │上 │八八二 │六七二六 │
├─┼───────┼───────┼───────┼───────┤
│十│九十一年元月七│○○○路○○段│九十一年元月二│九十一年五月十│
│一│日十六時四十五│○○號外牆上 │十四日X三一六│四日J九一00│
│ │分 │ │八八三 │六七二七 │
├─┼───────┼───────┼───────┼───────┤
│十│九十一年元月七│○○○路○○段│九十一年元月二│九十一年五月十│
│二│日十六時五十分│○○巷口號誌燈│十四日X三一六│四日J九一00│
│ │ │上 │八八四 │六七二八 │
├─┼───────┼───────┼───────┼───────┤
│十│九十一年元月七│○○○路○○段│九十一年元月二│九十一年五月十│
│三│日十七時 │與○○街交叉口│十四日X三一六│四日J九一00│
│ │ │號誌燈上 │八八五 │六七二九 │
├─┼───────┼───────┼───────┼───────┤
│十│九十一年元月十│○○○路○○段│九十一年二月三│九十一年六月十│
│四│一日十六時十分│○○巷○○弄底│日X三一六七六│三日J九一00│
│ │ │路燈上 │七 │七二二0 │
├─┼───────┼───────┼───────┼───────┤
│十│九十一年元月十│○○街○○巷口│九十一年二月三│九十一年六月十│
│五│一日十六時 │號誌上 │日X三一六七六│三日J九一00│
│ │ │ │八 │七二二一 │
├─┼───────┼───────┼───────┼───────┤
│十│九十一年元月十│○○街○○號 │九十一年二月三│九十一年六月十│
│六│一日十五時四十│鐵門上 │日X三一六七六│三日J九一00│
│ │分 │ │九 │七二二二 │
├─┼───────┼───────┼───────┼───────┤
│十│九十一年元月十│○○街○○號 │九十一年二月三│九十一年六月十│
│七│一日十五時三十│前牆上 │日X三一六七七│三日J九一00│
│ │分 │ │0 │七二二三 │
├─┼───────┼───────┼───────┼───────┤
│十│九十一年元月十│○○路○○號 │九十一年二月三│九十一年六月十│
│八│一日十五時二十│前路燈上 │日X三一六七七│三日J九一00│
│ │五分 │ │一 │七二二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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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一年元月十│○○路○○巷 │九十一年二月三│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一日十五時十五│口號誌上 │日X三一六七七│三日J九一00│
│ │分 │ │二 │七二二五 │
├─┼───────┼───────┼───────┼───────┤
│二│九十一年元月十│○○路○○巷 │九十一年二月三│九十一年六月十│
│十│一日十五時十分│口號誌上 │日X三一六七七│三日J九一00│
│ │ │ │三 │七二二六 │
├─┼───────┼───────┼───────┼───────┤
│二│九十一年元月 │○路○○巷 │十一年二月三 │十一年六月十 │
│一│十一日十四時 │號誌上 │X三一六七七 │日J九一00 │
│ │五十五分 │ │ │二二七 │
├─┼───────┼───────┼───────┼───────┤
│二│九十一年元月十│○○路○○巷 │九十一年二月三│九十一年六月十│
│二│一日十四時四十│口號誌上 │日X三一六七七│三日J九一00│
│ │五分 │ │五 │七二二八 │
├─┼───────┼───────┼───────┼───────┤
│二│九十一年元月十│○○路○○巷 │九十一年二月三│九十一年六月十│
│三│一日十四時五十│口號誌上 │日X三一六七七│三日J九一00│
│ │分 │ │六 │七二二九 │
├─┼───────┼───────┼───────┼───────┤
│二│九十一年元月十│○○街、○○路│九十一年二月三│九十一年六月十│
│四│一日十四時四十│交叉口電桿上 │日X三一六七七│三日J九一00│
│ │分 │ │七 │七二三0 │
├─┼───────┼───────┼───────┼───────┤
│二│九十一年元月十│○○街○○號 │九十一年二月三│九十一年六月十│
│五│一日十四時三十│前外牆 │日X三一六七七│三日J九一00│
│ │分 │ │八 │七二三一 │
└─┴───────┴───────┴───────┴───────┘
理 由
一、(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旨欄記載:「函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
通知....(92)年度廢罰執字第000二七九0九至000二七九二0號廢棄物清理法
執行事件由」,惟查訴願書說明欄主張未張貼商業廣告,並陳明「共接獲處分書廢字
第J九一00六七一七至J九一00六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共
十三份廢字第J九一00七二二0至J九一00七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六月十三日)
共十二份」,訴願請求「撤銷對甲方(即訴願人)之處分」,並於訴願書檢附原處分
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一00六七一七至J九一00六七二九號及九十
一年六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一00七二二0至J九一00七二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影本,應認為訴願人係對前揭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檢送原處分卷中,雖附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廢字第J九一00六七一七至J九一00六七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證明前開處分書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送達,惟查該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蓋收受人印章並非訴願人代表人,亦未載明郵件收受人與訴願人之
關係,難謂合法送達,是前開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距訴願提起日
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雖已逾三十日,因處分書送達日期不明,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尚無逾期問題。
(三)再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遲未繳納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一00七二二
0至J九一00七二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處罰鍰,即以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廢字第K九一00六五五一至K九一00六五六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催繳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檢送原處分卷中,亦檢
附前揭催繳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證明前開處分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送達,惟查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得證明訴願人收受前揭催繳書,無從查證處分書是
否合法送達予訴願人;又前開催繳書雖明確記載受處分人、違反法令事實、違反法條
、處分法條、罰鍰金額等事項,然該催繳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
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催繳書送達日期(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距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未逾一年,應視為法定
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五十條
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
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一四三0四八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
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
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
罰......將廣告物懸(繫)掛、釘釘或夾附於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
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或其他定著物上。將廣告物黏貼......於門
牌......門框......門首......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
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地址及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並未派員至發現地點張
貼任何商業廣告,所舉發者與事實不符。違反事實欄所載之電話號碼「 xxxxx」並非訴
願人所登記之電話號碼,故此商業廣告絕非訴願人所張貼。而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商業
廣告亦非訴願人所承接之銷售案件,此恐為同業惡意行為或為規避罰鍰所致。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發現售屋商業性廣
告任意張貼,其內容為:「○○大廈 權狀四十一坪 辦住皆可高樓層景觀 xxxxx」
。嗣發現該同一內容之廣告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已由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依廣告物上所載電話「 xxxxx」查證,接聽人表示係代書公司,所販售之房屋位於
○○○路○○段,高樓層,景觀好,亦可商業登記,有泳池、管理員,欲看屋須事先聯
絡。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現場查證,現場人員所出示之名片上印
有「○○房屋行銷組長 ○○○......地址:臺北市○○街○○號......」。從而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為本案違規行為人。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
證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五五七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
第十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各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二十五件合
計處三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查獲售屋廣告任意張貼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與一月十一日
,而原處分機關以電話查證時間則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較行為發現時間
為早;原處分機關以電話查證之電話號碼雖與本件查獲之廣告物所載相同,但查證時間
早於行為發現時,顯與常理有違,且電話號碼使用人是否變更亦無從由卷附資料得知,
採證難謂無瑕疵。另依前揭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之查
證結果內容摘要記載略以:「接電者表示係代書公司,位於○○○路○○段○○?號,
高樓層,景觀好,亦可商業登記,有泳池、管理員,想看屋請事先聯絡,並留下聯絡電
話以方便連絡。......」則接聽者所指代書公司是否即得認定為訴願人?再者,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辦理現場查證,現場接待人員與訴願人關係為何?電
話查證時間與現場查證相距月餘,系爭房屋之銷售者是否均係訴願人?似有斟酌餘地。
末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現場查證時,查證紀錄表之查證結果內容
摘要記載略以:「......本案於九十一年元月八日至現場查證,發現係由○○房屋所負
責銷售,外牆並貼有二七四六六一七六之布條,現場與廣告相符,○○○路○○段○○
號○○樓」,惟查該廣告並未刊登「 xxxxx」電話號碼,亦未記載「○○○路○○段○
○號○○樓」之地址,現場如何與廣告相符?該「 xxxxx」號電話究係何人所使用?亦
有未明。從而,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事
實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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