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
    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四九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街○○號○樓營業,領有本
    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0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星期二)零時四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0七九一六00號函通知本
    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四九六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
    善,該函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送達。(上開函受處分人誤繕為「○○股份有限公司」,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0八00一號函更正為「○○
    有限公司」)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十六項
      規定: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
      ┌─┬──────┬──────┬───────┬─────────┐
      │項│違反事件(違│依據(臺北市│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次│反條款)  │資訊休閒服務│新臺幣:元)或│幣:元)     │
      │ │      │業管理自治條│其他處罰   │         │
      │ │      │例)    │       │         │
      ├─┼──────┼──────┼───────┼─────────┤
      │16│未禁止未滿十│第二十五條第│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三萬元│
      │ │八歲之人於週│一項    │業者外,並得對│  罰鍰並限七日內│
      │ │一至週五上午│      │其負責人或行為│  改善,逾期不改│
      │ │八時至下午六│      │人處三萬元以上│  善者,除依行政│
      │ │時或夜間十時│      │十萬元以下罰鍰│  執行法規定辦理│
      │ │至翌日八時或│      │,並限期令其改│  外,並命令其停│
      │ │週六、例假日│      │善,逾期不改善│  止營業一個月。│
      │ │夜間十時至翌│      │者,除依行政執│2、經前項限期改善│
      │ │日八時進入其│      │行法規定辦理外│  完畢後再次違反│
      │ │營業場所。(│      │,並得處一個月│  規定被查獲者(│
      │ │第十二條第一│      │至三個月停止營│  第二次)處六萬│
      │ │項)    │      │業之處分。  │  元罰鍰並限七日│
      │ │      │      │       │  內改善,逾期不│
      │ │      │      │       │  改善者,除依行│
      │ │      │      │       │  政執行法規定辦│
      │ │      │      │       │  理外,並命令其│
      │ │      │      │       │  停止營業二個月│
      │ │      │      │       │  。      │
      │ │      │      │       │3、經前項限期改善│
      │ │      │      │       │  完畢後再次違反│
      │ │      │      │       │  規定被查獲者(│
      │ │      │      │       │  第三次含以上)│
      │ │      │      │       │  處十萬元罰鍰並│
      │ │      │      │       │  限七日內改善,│
      │ │      │      │       │  逾期不改善者,│
      │ │      │      │       │  除依行政執行法│
      │ │      │      │       │  規定辦理外,並│
      │ │      │      │       │  命令其停止營業│
      │ │      │      │       │  三個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稱於訴願人營業場所發現之未滿十八歲之人○○○小姐,
      係由家長全程陪同,且家長亦證明本公司曾向其說明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之規定,足見訴願人已盡責踐行法律之規定,且五月三十日之翌日即為週末,家長、
      監護人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消費,青少年及消費者福祉亦能獲得充分之保障,當無受責
      之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星期二)零時四十
      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六年○○月○○日生)進入
      其營業場所,此有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影本及
      吳○○、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
      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其營業場所發現之未滿十八歲之人○○○有家長全程陪同應可免責乙節
      ,經查依前揭臨檢紀錄表及偵訊筆錄記載,系爭時點查獲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而
      非○○○,復查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限制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特定時段進入其營業場所,與有無家長或監護人陪同無關,本件訴願人既係電腦遊
      戲業者,自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採憑。另訴願人
      主張五月三十日之翌日即為週末,家長、監護人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消費,青少年及消
      費者福祉亦能獲得充分之保障乙節,查本件違章事證查獲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是日為星期二,與訴願人所訴顯不相符,是訴願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
      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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