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一00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精品店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廢字第J九
    二A0三四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七時四十分執行環境巡邏勤務
      ,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口,發現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棄置
      之垃圾包,經當場拍照存證,並依該垃圾包內署名收件人為「○○精品店」之○○股份
      有限公司寄發之信件、聯強國際送維修品簽收單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服務單等物證
      所載地址進行查證,查認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有,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環安罰
      字第X三五七九七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四月十四日補
      具訴願書。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廢字第J九二A0三四一0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二
      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
      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
      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三十公斤以內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
      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
      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四月七日拿出一些署名為訴願人之文件資料,告知訴願人任意棄置
      垃圾包,經訴願人告知執勤人員垃圾車於 PM7:50 在訴願人門口收垃圾,為什麼要把垃
      圾拿至遠處棄置且裝在指定垃圾袋內?垃圾袋內有訴願人之資料就能證明是訴願人棄置
      嗎?還是找不到其他證據就憑幾張紙就證明是訴願人棄置嗎?違規地點有人為了收紙張
      隨意拿別人垃圾揀取紙張後垃圾隨地丟棄,造成無辜民眾權益受損。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
      規定棄置垃圾包,遂掣單舉發,此有查獲之證物影本、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
      年四月十四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記錄表影本
      及採證照片影本一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復依原處分卷附本市垃圾車暨資源回收車有關十九時五十分之收集停靠點資料影本,並
      無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訴願人地址),而系爭違規地點則為收集
      停靠點。又原處分機關向原告發人查證答辯稱,系爭證物係由包紮完整之垃圾包中搜撿
      出屬訴願人所有並收受之多項證物,並無拾荒者翻動撿拾物品之情形。故於訴願人提出
      有利證據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