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三一三一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一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娛樂健身服務業、停車場、車道、防空避難室兼日
常服務業,經原處分機關七十五年七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五三0五號函變更使用用途
為娛樂健身服務業、停車場、車道、防空避難室兼日常服務業兒童遊戲場(面積九四.
三四㎡限專供運動及兒童乘座之機具),系爭建築物係供○○○經營「○○遊樂場」,
該商號因被查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並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
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0二三五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0七0四00號函請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依該址建築
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申辦合法證照。惟其仍未
經核准擅自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府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
0三七三八六00號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並以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
關機關依權責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三一八一00號函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電子
遊戲場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三
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三一八一00號函係處
分使用人即○○○,訴願人並非受處分人,該處分對訴願人並無損害其確實之權利或利
益,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