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申請設置阻車護欄及阻車柱事件,不服本府○○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
    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養路字第0九二六一八0四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等及案外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局建築管理處、公園路
      燈工程管理處及養護工程處申請於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設置阻車護欄、阻車柱,本府○○局建築管理處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
      查字第0九二六二七四四九00號函以其設置範圍係於道路上,乃移請本府警察局○○
      分局依權責辦理;又本府○○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工公藝字
      第0九二六一一九八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經查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屬本市○○一00號綠地保留地範圍內,現
      況為既成道路,現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納入刻正辦理之『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
      至於有關申請雜項執照乙節,係屬本局建築管理處之業務權管。」另本府○○局養護工
      程處則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養路字第0九二六一八0四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查○○段○○小段○○地號為綠帶用地,○○、○○
      地號為第三種住宅區,非本處維護權責,有關設置阻車護欄及阻車柱不得位於現有道路
      範圍內。」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局養護工程處之書函復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向本府聲明訴願,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十日分別補具訴願書及委任書,並據本府○○局
      養護工程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府○○局養護工程處上開書函復知僅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現況所為之說明
      ,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
      之法律效果,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