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八
    七五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自用大貨車,因逾期未檢驗,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未繳納八十九年以前累計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為由,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八七五二號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一五六九00號函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有限公司......因違反公路法事件
      ,不服本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八七五二號函之處分,向 鈞府提起
      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 ......說明: ......二、經查xx-xxx號自用大貨車,因逾期
      未檢驗,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按汽車燃料使
      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該車牌照註銷
      之前一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本案因催繳該車八十六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罰鍰,同意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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