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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追繳土地差額地價事件,不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北市地重一字第0九一三0六四九九00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九二
三00三四二00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九二三0一二二九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之被繼承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所有本市中山區○○
段○○小段○○地號及○○地號二筆土地,位於本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區,重劃後
扣除重劃負擔之權利面積一五三.六五平方公尺,計多分配二九.三五平方公尺。
三、「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發布施
行,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依該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多分配土地應繳納或未分配與少分
配土地應補償地價之計算,以本要點公告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以七十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七四、三三一元計算,訴願人之被繼承人
○○○應繳總地價二、一八一、六一四.九0元。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並以七十三年十
月二十四日北市地重三字第四一六0號函訴願人之被繼承人○○○略以:「主旨:檢送
本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多分配土地應繳納地價之繳款單乙份(如附件),請於
本(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前向......繳納,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行政院七
十一、一、二十一臺七十一內一一二九號函核定之『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
地價補償要點』規定,多分配土地面積以地籍清理公告確定之重劃後面積減去應分配之
權利面積差額為準,其應繳納地價之計算,以本要點公告時之當期(即七十年)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分配土地在二宗以上(含二宗)者,應按各宗土地公告現值之加權平均單
價計算。二、......臺端所有坐落......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係屬本
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內多分配土地,按該宗土地之七十年公告土地現
值之加權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元計算,應繳納地價......,請於主旨所定期限內
前往繳納,逾期不繳,依民事有關法令辦理。」嗣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復分別以七十六
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地重三字第一五00四號函、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地重三字第
二七一五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地重字第八九00五五六五00
號函請訴願人之被繼承人○○○依限繳納,惟訴願人之被繼承人○○○均未依限繳納。
四、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乃以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九一三0六四九九00號函知訴願人及○○○
、○○○等三人略以:「主旨:臺端等繼承○○○女士遺產,依法應連帶負擔其債務,
請查照。說明: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 臺端等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繼承○○○之遺產,依法應對其債務
負連帶責任。二、查○○○女士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應係
○○、○○地號)土地參加日據時期重劃多分配土地,應繳差額地價計新臺幣二、一八
一、六一四元而未繳,○○○女士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亡故,臺端等繼承其遺產,依首
開規定應繼承其債務。三、隨文檢送繳款書一份......,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前
繳納。」訴願人不服,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申請書向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異議,案經
該大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九二三00三四二00號函復訴願人
等三人略以:「主旨......說明:......二、查○○○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重劃前原為本市中山區○○段○○、○○之○○地號,日據
時期重劃扣除重劃負擔後,權利面積合計一五三.六五平方公尺,而實際分配面積一八
三平方公尺,多分配二九.三五平方公尺。依民國七十年公告土地現值加權平均單價每
平方公尺七四、三三一元計算,應繳差額地價新臺幣二、一八一、六一四.九0元。三
、本案土地既屬多分配土地確定,縱該土地已移轉他人所有,惟仍應繳納差額地價。臺
端等共同繼承○○○之遺產......,依法繼承其遺產亦應繼承其債務,不論其繼承之遺
產中有無上開土地。」訴願人復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申請書再次異議,案經臺北市土
地重劃大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九二三0一二二九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函詢有關○○○女士欠繳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重劃多分配土地差額地價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日
據時期本市於『○○○路』、『○○女中』及『○○段』三地區實行土地重劃。自民國
二十七年(昭和十三年)及二十八年間,即制訂『重劃施行規程』公告實行并陸續辦理
『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其餘『重劃公告』、『地價差額補償』及『重劃後土地登記
』等程序,則因日本戰敗投降停止辦理。民國三十四年臺灣光復,該項重劃未了業務由
臺北市政府○○局接辦,惟未清理完竣,嗣民國六十六年本大隊成立後接辦該項業務,
臺北市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地重字第0五四八六號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完成重劃清理。○○○女士所有首開土地位於日據時期重劃○○○路地區,重劃前該○
○地號土地面積一00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合計一八三平方公尺
,扣除重劃負擔後之權利面積一五三.六五平方公尺,計多分配二九.三五平方公尺..
....本大隊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地重三字第四一六九號函催繳,並以七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地重三字第四八0六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加註欠繳註記,
嗣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地重三字第一五00四號函通知繳納,惟○○○七十
八年七月四日買賣移轉登記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疏於通知本大隊收繳差額地價,
致無從對該土地為強制執行。三、日據時期重劃多分配土地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立法
上對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未規定,直到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始有消滅時效五年之規定,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能追溯適用本
案。因臺端與○○○、○○○三位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訴願人對上開三件號函
均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經核上開三件號函內容,為就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二筆土地,參加日據時期實
施土地重劃,重劃後扣除重劃負擔之權利面積多分配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之事實及民
法關於繼承之規定等函知訴願人等三人繳納差額地價。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
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有所爭執,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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