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0六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廢字
    第J九二0一一五七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雜草叢生,涉嫌污染環境衛生;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土地為訴願人等二人所
      有,遂以訴願人等二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六四八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一五七七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等二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等
      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六八三一00號函知訴願
      人等二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
      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一五
      七七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
      銷,並由原告發單位......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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