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再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申請人 ○○○
      右再審申請人因拆遷處理費事件,不服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
    五四一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
      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本府為辦理○○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與○○快速道路重疊部分及士林○○道路
      ),前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府工新字第八八0三四六0一00號公告所有工程範圍
      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拆遷在案。再審申請人居住之本市士林區○○○路
      ○○段○○之○○號建築物亦屬前開工程範圍內,本府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府工
      新字第八八0七一三八四0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提供所有系爭建築物之相關證明文件
      以辦理拆遷補償事宜,再審申請人遂檢送本府警察局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六十八年九月二
      十四日北市警士戶門字第二九0號系爭建築物門牌編竣函、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與再審申請人就臺北市○○○路○○段○○號之○○木造平房前面空地等建築物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本市稅捐稽徵處○○處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稽士乙字第一三二九0號
      系爭建築物房屋稅籍設立通知函、八十二年度系爭建築物房屋稅繳款書、八十四年九月
      至十一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家戶訪問紀錄表等資料
      ,主張系爭建築物為其所有;惟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
      ○○七十三年間死亡後之繼承人)向本府○○局建築管理處提出課稅標的記載為臺北市
      士林區○○里○○○路○○段○○之○○號八十一年至九十年房屋稅繳款書、六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與再審申請人就前開臺北市士林區○○里○○○路○○段○○之○
      ○號之建築物及前面空地全部之房屋租賃契約、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再審申
      請人就臺北市士林區○○里○○○路○○段○○之○○(○○○主張此係二之誤植)號
      之建築物及前面空地全部之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主張前開臺北市士林區○○里○○○
      路○○段○○之○○號建築物即係再審申請人自行申請門牌編訂之本市士林區○○○路
      ○○段○○之○○號建築物,其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再審申請人僅係承租人。
    三、因再審申請人與○○○分別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主張系爭建築物為其所有,並相繼函請
      本府○○局建築管理處核發拆遷處理費等,本府○○局建築管理處乃多次函復以系爭建
      築物所有權歸屬未明,請兩造儘速私下協商或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據以核發在案。嗣再
      審申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再度向本府○○局建築管理處陳情核發系爭拆遷處理費
      等,該處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一六一四二七二00號函復再審
      申請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府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範圍內本市○○○路
      ○○段○○之○○號違建房屋,臺端陳情核發拆遷處理費等乙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主旨所述案件,有關違建房屋拆遷處理費等業核算完竣,
      惟臺端與地主(出租人)分別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均主張地上物係為各自所有,涉及地
      上物所有權糾紛,刻正由司法機關審理中,仍請儘速私下協商或俟司法判決確定後,本
      處再據以核發拆遷處理費。......」再審申請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四一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八月二十二
      日提出補充理由。
    四、按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查上開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
      九一0五八五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已於文末附記「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
      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等
      文字,又該決定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送達,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件再審申請人既未依限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訴願決定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確
      定。準此,本件申請再審,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
      審申請人居住於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應予扣除之問題,是本件申請再審期間之末日原為
      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是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之。詎再審
      申請人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向本府申請再審,其申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申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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