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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士林甲
字第0九二九0一0七七0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九十一年地價稅(含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二一六、七七五元,經
原處分機關○○處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二九0一0七七0一號函
請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十二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二九0一0
七七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四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
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及罰鍰等,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
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
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
定期限內繳納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遭扣押存款及土地禁止移轉實感不服,因民所有本市士林區
○○街○○巷○○號之繼承屋尚留被繼承人○○○(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名下
而淪為空屋及倉庫,致訴願人權利受損,屢陳原處分機關,其卻未予處理。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規避稅捐執行
,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故以限制登記之方式,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
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
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
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九十一年地價稅(含滯納金)合計二一六、七
七五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欠稅明細查詢電腦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
處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二九0一0七七0一號函請本市○○
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年月日北
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二九0一0七七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洵屬有據。至訴願人陳稱位
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本市士林區○○街○○巷○○號建物仍登記於被繼承人○○
○名下,致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使權利受損云云,核與本案原處分機關○○處行使稅捐保
全程序尚無關聯。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不得為移轉
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標的,以為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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