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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路字第
0九二六一五四二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二筆土地,分別為本
市○○路○○及○○路、○○○路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使用達數十年。訴願人以迄未辦
理徵收及發放補償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向本府○○局申請辦理徵收系爭○○地號土
地並發放補償費事宜。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市○○地政事務所及本府地政處分別提供系
爭土地重測前後歷年土地合併分割情形資料及本府四十五年間公告徵收相關資料,並先
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一六五一八一六二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本處刻正蒐集彙整資料中,俟獲有結論再行函復。」
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徵收系爭二筆土地,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一六五一八一六00號函知本府地政處並副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申請辦理徵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說明:......二......重測前地號大安區○○段○○地號土地,為四十五年
○○路拓寬工程徵收範圍內,本府於四十五年七月四日以(四五)北市地用字第二一四
一三號公告徵收在案,至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徵收註記以致五十四年地政事務所
在不知情下受理該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貴處前身係地政科,本案依業務職掌
仍請承續辦理。」
二、嗣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並發放補償費,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二六0九五六一00號書函將全案移
請本府地政處處理,該處即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0九五0九00
號函知本府○○局新建工程處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首揭
地號土地(重測前大安區○○段○○地號土地)前經本府......公告徵收為○○路拓寬
用地,其土地補償費則已抵繳工程受益費,惟徵收完畢當時本府財政局前身財產課並未
即辦竣徵收移轉登記,五十三年間原土地所有權人○○○將該筆土地移轉予該公司(即
訴願人),嗣經該公司多次向本府申請辦理徵收,本案前於八十二年間經貴處奉市長批
示召集有關單位開會研商關於本案之處理方式,並經本處......函請貴處依行政院七十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內地字第一七三六0五號函釋意旨處理在案,茲......移請卓處逕
復。......」。本府○○局新建工程處則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二六
0七四四六00號函將本案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北市工養路字第0九二六一五四二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 貴公司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申請徵收及發放補
償費乙案,......說明:......二、有關 貴公司質疑部分,本府地政處業已於九十二
年四月三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0九五0九00號函作覆說明。」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函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一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
共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二百二十二條規
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
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
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
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查臺北市政府○○局曾於六十二年間分別價購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之持分,又查系爭
土地另有共有人○○○及○○水利會之持分尚未辦理徵收,足證其並未對訴願人所有
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徵收。再參諸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亦蒙核准,益證本件土地未曾辦理徵收手續。
(二)次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稱於四十五年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其土地補償費已抵繳工
程受益費等語。惟按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徵收或收買之土地發放補
償費時,應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以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應納之地價稅、田賦、
土地增值稅及其滯納金為限。不包括其它稅捐、工程受益費及滯欠罰金。」故徵收補
償費不能用以抵繳工程受益費,其法意甚明,況地政處亦未能提出當時之所有權人○
○○同意抵償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受益之土地。復按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
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應受補償人未能或不能領取補償費時應予提存,而地政處是否
已辦理提存,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縱令其聲稱曾於四十五年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仍
難認其已完成徵收發放補償費之法定程序。
(三)按系爭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使用為圓環及道路等公共用途達數十年之久,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四00號解釋文,自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縱政府有財政經費上之困難,
亦應即先籌措財源補償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應依前開大法官解釋及行政院秘書長書函
所揭原則優先辦理徵收補償程序,始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請求徵收其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二
筆土地,按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生效,
依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
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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