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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0四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處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稽北投乙字
第0九二九00四二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房屋,經原處分機關○○處於房屋稅籍清
查作業時,發現該址○○樓屋頂有違章建築,迄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乃依房屋稅條例
第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九二九00四二七00號函知
訴願人,核定系爭違建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三五、七00元,構造為磚造,面
積為三十平方公尺,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
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
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
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
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
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
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反程序
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
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第十四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財政部六十七年三月四日臺財稅字第三一四七五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
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
....」
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五七三八號函釋:「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棚
架,係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之
屋頂棚架,除供遮陽防雨外,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
擔,此類簡陋之棚架自七十年下期起,免予課徵房屋稅。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
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核課稅捐之處分,依租稅法定主義,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稅捐法律亦須就課徵
之主體、客體、稅率及範圍等構成要件與效果明文規定,使行政機關得以遵循並使人
民得以合理預見。原處分僅稱: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核定課稅現值三五七00元,
其他說明付之闕如,原處分機關以何法律或授權命令要求訴願人納稅?何以自宅頂樓
搭設石棉瓦為防止舊屋因雨淋而腐朽,即屬房屋稅條例課徵之客體。
(二)原處分機關對於課稅之侵益處分作成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僅憑「本分處派員實地勘查」一語帶過,應屬程序瑕疵,且理由不
備,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停止執行。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屋頂之磚造違章建物,具有頂蓋、門窗及牆壁,此有原處分機關○
○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現場查勘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至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逕
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核定課稅現值,並未就系爭屋頂搭設石棉瓦等構造物,即屬房屋
稅之課稅客體予以說明云云。經查依前揭財政部六十七年三月四日臺財稅字第三一四七
五號函及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五七三八號等函釋,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之棚架,係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無照違章建築
房屋,亦不例外。復查按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依據各種建造材料、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期公告。是○○處據以核定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稅率等事項,洵屬有據
。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
分前,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惟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其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瑕
疵,應視為已補正。本件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九
0五五一二00號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載,○○處事後業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
稽北投乙字第0九二六0四一四八00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九
二九0一0一000號函兩次雙掛號通知訴願人會同現場查勘,並有上開二函之送達回
執附卷可稽。則雖訴願人迄未配合現場查勘,惟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已補正其
瑕疵。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所為
核定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稅率等事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北市訴(丁)字第0九二三0三0四六一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有無訴願法第九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並依職權審酌。嗣經原處分機關○○處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
市稽北投乙字第0九二六0四一四八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非屬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得辦理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情形在案,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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