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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三0九五一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二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室」。訴願人於該址
開設「○○遊樂場」,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
業二、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三、F二一三0八0機械器具零售業四、
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五、J七0一0二0遊樂園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
二、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現場臨檢,查獲
訴願人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與實際營業項目不符等情事,○○分局乃以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三四0九00號等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及相關機關依職權查處;嗣本府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二二七
00號函告發訴願人未辦妥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涉嫌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職權查處;本
市商業管理處並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0九0九二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
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
作為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用途,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0九五一七00號函處使
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其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
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
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
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
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列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 組別定義 │ 使用項目例舉 │
├─┬─┼───────┼───┼──────┼──────────┤
│B│商│供商業交易、陳│B-1│供娛樂消費,│2.電子遊戲場(依電子│
│ │業│列展售、娛樂、│娛樂場│且處封閉或半│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
│類│類│餐飲、消費之場│所 │封閉場所。 │ 義) │
│ │ │所。 │ │ │ │
├─┼─┼───────┼───┼──────┼──────────┤
│G│辦│供商談、接洽、│G-2│供商談、接洽│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 │公│處理一般事務或│辦公場│、處理一般事│ )、一般事務所、自│
│類│、│一般門診、零售│所 │務之場所。 │ 由職業事務所、辦公│
│ │服│、日常服務之場│ │ │ 室(廳)...... │
│ │務│所。 ├───┼──────┼──────────┤
│ │類│ │G-3│供一般門診、│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 │
│ │ │ │店舖 │零售、日常服│ ㎡之下列場所:店舖│
│ │ │ │診所 │務之場所。 │ 、一般零售場所、日│
│ │ │ │ │ │ 常用品零售場所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一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機』、『○○自動販
賣機』、『○○自動販賣機』:....等機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復如說
明......說明:......二、按旨揭之機具,因業者申請時係敘明該等機具主要功能為販
賣商品,故經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分別於第八十一次、八十四次、八十六次及八十七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三、現貴府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
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來文說明二敘及旨揭等之機具及「○
○」彈珠臺,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之「○○遊樂場」,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核准設立,並領有北市建商商
號(0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營業場所放置者為玩具○○、○○
、○○、○○等自動販賣機及提供遊樂之人力彈珠遊戲等,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核准
經營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之機具。
(二)按營業項目細類定義及內容所規範,訴願人經核准之營業項目「玩具、娛樂用品零售
業」為玩具、娛樂用品等零售之行業,並未限定販售之方式,販賣機為坊間取代人力
降低成本最常用之販售方式,不能因促銷方法之不同,即將其列為不同之歸類。又核
准之營業項目既列有「遊樂園業」,訴願人融合二者之特性,在兼具娛樂效果下促銷
販售產品,本無可厚非,原處分機關誤將販售機具視為電子遊戲機具,顯有不察。
(三)使用執照之變更,主要係針對建築物改為供公眾使用,而予以管制,訴願人為零售業
,因係以販賣機方式經營,為維護公安,仍主動加強消防設施,有通過市府消防局消
防安全檢查之紀錄表可稽,並未疏忽公共安全,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十二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室」,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
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分別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及
第二組(G-2),為供一般零售日常服務及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系爭
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開設「○○遊樂場」,前經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至該營業場所臨檢,查獲訴願人有擺設○○自動
販賣機、○○自動販賣機、○○彈珠臺及○○自動販賣機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士
消費使用情事,且經濟部業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
號函釋略以,上開機具雖名稱與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者相同,惟其操作過程顯不
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設置之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
及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所稱核准之營業項目包括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及遊樂園業,在兼具娛樂效果下
以販賣機具促銷販售產品為無可厚非,及使用執照之變更應係針對建築物改為供公眾使
用而予管制等節。經查訴願人營業場所所擺設之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已如前述;復按前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一0」、定義內容為「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
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商業類)第一組(B-1)之供娛樂消費,
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店舖、辦公室」,係屬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及第二組(G-2)場所
,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
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人
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登記證僅係核准其得經營登記範圍內之營業項目,至訴願
人使用系爭建物是否違反建築法,仍應依據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是訴願人前述
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為維護公共安全仍主動加強消防設施乙
節,核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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