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0九0九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開設「○○遊樂場」,
      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 二、F二0九0三
      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三、F二一三0八0機械器具零售業 四、I三0一0一0
      資訊軟體服務業 五、J七0一0二0遊樂園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
    二、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實地檢查(查訪
      ),查獲訴願人有擅自擺設人力彈珠臺、○○自動販賣機等,與核准營業項目不符之情
      事,○○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三四0九00號
      等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職權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九0九二00號函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一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 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
      樂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機』、『○○自動販
      賣機』、『○○自動販賣機』......等機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復如說
      明......說明:......二、按旨揭之機具,因業者申請時係敘明該等機具主要功能為販
      賣商品,故經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分別於第八十一次、八十四次、八十六次及八十七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三、現貴府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
      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來文說明二敘及旨揭等之機具及「○
      ○」彈珠臺,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行  業│違反事件 │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 │商業不得經│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處│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
      │電子遊戲│營登記範圍│十三│新臺幣一萬元以│人 │ 二萬元罰鍰並命│
      │場(電動│以外之業務│條 │上三萬元以下罰│  │ 令應即停止經營│
      │玩具) │。(第八條│  │鍰,並由主管機│  │ 登記範圍外之業│
      │資訊休閒│第三項) │  │關命令其停止經│  │ 務。     │
      │業   │     │  │營登記範圍外之│  │2.第二次(含以上│
      │...... │     │  │業務。    │  │ )處負責人三萬│
      │    │     │  │經主管機關依規│  │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定處分後,仍不│  │ 即停止經營登記│
      │    │     │  │停止經營登記範│  │ 範圍外之業務。│
      │    │     │  │圍外之業務者,│  │        │
      │    │     │  │得按月連續處罰│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之「○○遊樂場」,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核准設立,並領有北市建商商
       號(0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營業場所放置者為玩具○○、○○
       、○○、○○等自動販賣機及提供遊樂之人力彈珠遊戲等,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核准
       經營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之機具。
    (二)按營業項目細類定義及內容所規範,訴願人經核准之營業項目「玩具、娛樂用品零售
       業」為玩具、娛樂用品等零售之行業,並未限定販售之方式,販賣機為坊間取代人力
       降低成本最常用之販售方式,不能因促銷方法之不同,即將其列為不同之規類。又核
       准之營業項目既列有「遊樂園業」,訴願人融合二者之特性,在兼具娛樂效果下促銷
       販售產品,本無可厚非,原處分機關誤將販售機具是為電子遊戲機具,顯有不察,請
       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經營之「○○遊樂場」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核准設立登記,其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並未有「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實地檢查(查訪),查獲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業務,上開臨檢紀錄表中「檢查情形」欄記載:「......二、營業
      面積陳列電子遊戲機計有○○自動販賣機六台、○○自動販賣機六台、○○自動販賣機
      二台、○○自動販賣機二台、○○自動販賣機二台、○○彈珠臺三台、○○彈珠臺三台
      ,以上共計二十四台。三、○○自動販賣機均有插電、燈光、營業、聲響......」此有
      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營利行號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及經訴願人之員工○○○簽名並按捺指
      印之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陳稱其核准
      之營業項目「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及「遊樂園業」,販賣機具為坊間取代人力降低
      成本最常用之販售方式,在兼具娛樂效果下促銷販售產品,本無可厚非云云。惟查於訴
      願人營業場所查獲之前開機具,操作方式既具有高度遊戲性質,所得分數亦無法兌換等
      值商品僅能累積分數繼續打玩,足堪認定其係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依首揭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
      六五六0號函釋意旨,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性質有間,是本案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復查本件訴願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業如前述,應屬「第一次」違反前揭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前揭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
      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
      ,應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惟本件原處分
      機關逕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顯與前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未符。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
      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撤銷,至命令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部分,原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