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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一一三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以「○○會
」名義經營飲料店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至現場商業稽
查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無照營業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北市建一字第
八八二三三二七一號函處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停業在案,乃以九十二年
三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六八九五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事宜,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妥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經營
飲料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一三000號函處訴願人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停
業。上開函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
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501030營業項目
:飲料店業定義內容:凡從事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
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一般行業│商業及其│第三│其行為人各處新臺│負責│1.第一次處行為人│
│ │分支機構│十二│幣一萬元以上三萬│人 │ 一萬元罰鍰並命│
│ │,非經主│條 │元以下罰鍰,並由│ │ 令應即停業。 │
│ │管機關登│ │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2.第二次處行為人│
│ │記,不得│ │。 │ │ 一萬五千元罰鍰│
│ │開業。(│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 並命令應即停業│
│ │第三條)│ │處分後仍拒不停業│ │ 。 │
│ │ │ │者,得按月連續處│ │3.第三次(含以上│
│ │ │ │罰。 │ │ )處行為人二萬│
│ │ │ │ │ │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 │ │ 即停業。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依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向市府提出登記之申請中,並無違法營業之事實;且已依
法繳納稅金,絕無逃稅之心態。訴願人年幼失學不懂法規,並無違法之心,請求詳查後
法外開恩。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以「○○
會」名義營業。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至現場商業稽查,
查獲訴願人實際經營飲料店業務。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二七
五0)中實際經營情形記載:「一、實際經營飲料店業,......,每天營業時間自中午
十二時至下午二十時止,僱用員工一人,營業樓層共一層共約十坪。......三、現場經
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無客人。2.現場主要提供飲料供客人消費,並有視聽歌
唱(設備)乙台。3.消費方式:每人一百元......」又訴願人營業場所已於九十二年三
月五日設籍課稅,每月查定銷售額已達起徵點,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局大同稽徵所九
十二年三月五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九二000二六五一號函附卷可證。
五、次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實際經營之飲料店業務,依前揭經濟部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代碼表之代碼內容應歸類於「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訴願人如欲經營上
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至訴願人主張已依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向本府申辦登記及繳納稅
金,並無違法營業之事實云云。經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經營飲料店業務之事實,已如
前述;又訴願人縱已依法繳納相關稅款或事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亦不影響其違章事實
之認定,自不得據以主張免責。另查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且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
之公平性,本府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
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洵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
前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
人一萬五千元罰鍰及命令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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