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三四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開
    設「○○餐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六)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五0一0六0餐館業(餐飲業務之經營)」。經本府警察局○○
    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十八時五十分進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熱炒
    小菜、酒類飲料、電子琴演奏及供不特定人點歌唱歌之情事,○○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八
    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0七0七00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本府○○局、本府消
    防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局○○分局等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因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飲酒店,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本府建設局分別以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六八三七九號函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
    二0八0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飲酒店第三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
    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三四0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
      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二、違反商業登記法統一裁罰基準之表格形式如下: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一般行業│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
      │    │經營其登│十三│臺幣一萬元以上三│人 │ 一萬元罰鍰並命│
      │    │記範圍以│條 │萬元以下罰鍰,並│  │ 令應即停止經營│
      │    │外之業務│  │由主管機關命令其│  │ 登記範圍外之業│
      │    │。(第八│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務。     │
      │    │條第三項│  │外之業務。   │  │2.第二次處負責人│
      │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 一萬五千元罰鍰│
      │    │    │  │處分後,仍不停止│  │ 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經營登記範圍外│
      │    │    │  │業務者,得按月連│  │ 之業務。   │
      │    │    │  │續處罰。    │  │3.第三次(含以上│
      │    │    │  │        │  │ )處負責人二萬│
      │    │    │  │        │  │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        │  │ 即停止經營登記│
      │    │    │  │        │  │ 範圍外之業務。│
      └────┴────┴──┴────────┴──┴────────┘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餐廳業務之經營本係著眼於提供消費者良好健康之用餐環境,基此,訴願人始於日前應
      少數消費者之要求與現實經營考量,提供極少數特定消費者些微酒類產品,且此部份大
      都為消費者自行準備攜帶,純為增加用餐環境氣氛,基於服務顧客立場,似亦不宜嚴格
      限制,此並非如一般酒店營業以之為主要招攬消費者之行為,如僅以此狀況遽處以違規
      營業之論斷,實非公平,亦與行政處分之比例原則有違。進一步言,本餐廳並無擅自經
      營飲酒店業之違法行為,經營吃飯業務豈可止於吃飯,不可喝湯、吃菜及提供其他飲料
      之行為,如僅著眼於咬文嚼字,實難令人信服。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開設「○○餐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六)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五0一0六0餐館業」。經本府警察局○○分局○○○
      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十八時五十分進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熱炒小菜、
      酒類飲料、電子琴演奏及供不特定人點歌唱歌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
      ○○分局○○○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第一頁)記載:「......(四)核准營業項目..
      ....實際營業項目:提供鋼琴演奏及供應酒類、熱炒。(五)提供消費物品:酒類、飲
      料、熱炒小菜......」、臨檢紀錄表(第二頁)記載:「......二、該店設有電子琴演
      奏乙處......供不特定人點歌、唱歌、飲酒、聊天,其消費方式為每一個人最低消費三
      百元,可抵消費物品,如消費額超過基本消費再另計算......」附卷可稽。按訴願人原
      經核准之營業項目為「F五0一0六0餐館業」,其定義內容為「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
      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
      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惟訴願
      人除提供餐食供應並立即在現場食用外,並有供應酒類飲料,是其實際營業項目係屬「
      F501050飲酒店業」,即「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
      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且訴願理由亦承認提供極少數特定消費者些微酒類產品
      ,是訴願人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違章事證明確。
    五、至訴願人主張酒類飲料部份大都為消費者自行準備攜帶,純為增加用餐環境氣氛,訴願
      人並無擅自經營飲酒店業之違法行為,且經營吃飯業務豈可止於吃飯,不可喝湯、吃菜
      及提供其他飲料之行為乙節,查訴願人之營業狀況,業經本府警察局○○分局○○○路
      派出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臨檢稽查查證在案,訴願人除提供一般飲料外復
      提供含酒精之飲料,已逾越餐館業之營業項目,其實際經營飲酒店業之事證明確,訴願
      人雖辯稱酒類飲料部份大都為消費者自行準備攜帶,惟對該主張,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
      資證明,依首揭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三次遭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違
      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首揭臺北市政府執行
      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
      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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