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一四六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開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二日北市建商商號(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二、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三、F二0九0一0書
    籍、文具零售業四、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限玩具)。嗣經本府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一分至現場臨檢,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至該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分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彈珠
    臺)、自動販賣促銷機(○○)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四六七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
      』等機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說明:一、復 貴府九十二年三月十
      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三一00號函。二、按旨揭之機具,因業者申請時係敘
      明該等機具主要功能為販賣商品,故經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分別於第八十一次、八十
      四、八十六及八十七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本部為求慎重,避免貴府於實地稽
      查時產生爭議,故於函復業者同時,均將其申請之說明書副知貴府......三、現貴府於
      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
      來文說明二敘及旨揭等之機具及『○○』彈珠臺,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
      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
      規定申請評鑑分類。......」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反事件 │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 │商業不得經│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處│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
      │電子遊戲│營登記範圍│十三│新臺幣一萬元以│人 │ 二萬元罰鍰並命│
      │場(電動│以外之業務│條 │上三萬元以下罰│  │ 令應即停止經營│
      │玩具) │。(第八條│  │鍰,並由主管機│  │ 登記範圍外之業│
      │...... │第三項) │  │關命令其停止經│  │ 務。......  │
      │    │     │  │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擺設如○○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等並非屬電子遊戲機
      且係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認以非屬電子遊戲機,依目錄所提示,訴願人申請
      營業項目登載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即屬合法經營,懇請協調經濟部重
      新認定,以保障業者經營之權利。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開設「○○社」,前經本府警察局○○分
      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一分至現場臨檢,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至該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分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
      彈珠臺)、自動販賣促銷機(○○○)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次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六三五)所載:「稽查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下午十四時......實際營業情形......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一位客人消費中。 
      現場擺設有自動販賣促銷機(○○○)十五台、○○五台。操作說明均詳如附件。」附
      件機臺檢查表:「機臺名稱及操作說明 機臺名稱:○○。操作說明:一、操作時,投
      新臺幣十元,押分啟動後,會有十六顆鐵珠掉落面板,啟動打擊器將鐵珠打擊出去。二
      、面板共有十六個洞(一至十六號),鐵珠掉落幾號面板,該號即代表取得。取得任四
      個號碼連線,再按連線多寡中獎得分。三、所得分數可兌換禮品或繼續打玩。機臺名稱
      :自動販賣促銷機(○○○)操作說明:一、操作時,投新臺幣十元後押分,每枚可押
      八十分,再按啟動後,機臺板面上九個格子內的圖樣依序快速旋轉。二、九格內有各種
      圖形,當板面圖形停止旋轉時,如有連線即可得分,並可依連線方式得所押分數之倍數
      。三、所得分數可兌換禮品或繼續打玩。」且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無訛;訴
      願人雖陳稱上開機具係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一、八十六次會議)認
      以非屬電子遊戲機,惟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四敘明:「......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第八十一次會議紀錄『○○販賣機之遊戲說明: (1)本機器投幣後可選擇A、
      B、C桿上其中一種禮品購買。 (2)客人可選擇:先遊戲後購買或先購買再遊戲。 (3)
      先遊戲後購買:投幣時投入如機臺上顯示A、B、C桿之任一桿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
      ,機臺上之珠子會掉落,遊戲開始,機臺會視珠子投入之多寡加以鼓勵話語。遊戲結束
      後禮品會自動掉落至機臺下方之出口。 (4)先購買後遊戲:投入與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
      額,禮品掉落後遊戲開始,遊戲方式同上述。』及第八十六次會議記(紀)錄『自動販
      賣促銷機(○○○)之遊戲說明......二、1.當公開標示售價五00元,投入金額達商
      品售價五00元點選退物按鈕機器驅動馬達將選購物品退出消費者由出口取得完成購物
      。同時螢幕會顯示累積贈點折扣五0點,當贈點累積達一00點,消費者即可點選贈品
      退物按鈕,機器自動驅動馬達將贈品退出,消費者可由出口取得贈品。2.藉由上述操作
      完成自動販賣促銷機之條件......」是訴願人現場所設系爭機具與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機具,其遊戲說明並不相同,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三一00號函詢經濟部釋示,經該部以前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
      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說明系爭機具雖名稱與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者相同,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係為提供遊戲之遊
      樂機具,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原處分機關依中央主
      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認定訴願人所有系爭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
      機,自無違誤,本案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復查訴願人雖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建商商號(九二)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2.F
      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3.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4.F二0九0一0玩具、
      娛樂用品零售業(限玩具)」,惟其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業如前述,依前開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一0
      ,則訴願人如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營業,訴願理由主張已申請營
      業項目登載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即屬合法經營乙節,顯屬誤解,不足
      採憑。是本案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章事實即屬明確。另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商業登
      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原處分機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
      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原處分機關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
      從而,本件訴願人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及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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