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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
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八八0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
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星期六)零時二十分進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
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
四七一八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一五九00號函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二三一八八0二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時,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
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
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
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本府○○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十六項
規定:
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 違反事件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 │
│ │ │臺北市│ │ 統一裁罰基準 │
│ │ │資訊休│ (新臺幣:元)│ │
│ │ │閒服務│ │ │
│ │ │業管理│ 或其他處罰 │ │
│ │ │自治條│ │ (新臺幣:元)│
│次│(違反條款)│例) │ │ │
├─┼──────┼───┼────────┼─────────┤
│16│未禁止未滿十│第二十│除處罰電腦遊戲業│1.第一次處三萬元罰│
│ │八歲之人於週│五條第│者外,並得對其負│ 鍰並限七日內改善│
│ │一至週五上午│一項 │責人或行為人處三│ ,逾期不改善者,│
│ │八時至下午六│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 │時或夜間十時│ │下罰鍰,並限期令│ 定辦理外,並命令│
│ │至翌日八時或│ │其改善,逾期不改│ 其停止營業一個月│
│ │週六、例假日│ │善者,除依行政執│ 。 │
│ │夜間十時至翌│ │行法規定辦理外,│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
│ │日八時進入其│ │並得處一個月至三│ 畢後再次違反規定│
│ │營業場所。(│ │個月停止營業之處│ 被查獲者(第二次│
│ │第十二條第一│ │分。 │ )處六萬元罰鍰並│
│ │項) │ │ │ 限七日內改善,逾│
│ │ │ │ │ 期不改善者,除依│
│ │ │ │ │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 │ │ │ │ 理外,並命令其停│
│ │ │ │ │ 止營業二個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而來,該法
規定中所謂足以妨礙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
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場所,原處分機
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應為無效,原處分機關引用該不當之法令
科處罰鍰,即不具正當性。
(二)依經濟部所定資訊休閒業之定義中,需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者為限,即指由網際網路
資訊源中獲取相關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訴願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係依固定
程序載入於硬碟中,且從原處分機關舉證內容中亦無從發現訴願人有擷取網路資源情
事,是訴願人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本項網咖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經濟
部公告以來,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核許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形?若原處分機關並無准許
合法經營而又為取締,顯然與法律之公平性有悖,也突顯行政機關執行欠缺正當性。
既然資訊休閒業係經中央機關定名,下級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豈可利用行政裁量權之方
式限制民眾經營該行業。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
日(星期六)零時二十分進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五
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及未滿十八歲之人○○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之偵訊談話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之違章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
乙節。按首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禁
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八歲之
子女進入該等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
均有罰則;而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無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第十二條第一項則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禁止未
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
夜間十時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另依原
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段所載略以:「......六......查本處商業登記資料,截至九十二
年八月七日止,臺北市領有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者計有三十一家......(可直接
至○○○網站查詢最新統計資料)......」亦尚無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並無准許合法
經營而又為取締之情事。至訴願人訴稱其所有之遊戲軟體均係依固定程序載入於硬碟中
,且從原處分機舉證內容中亦無從發現訴願人有擷取網路資源情事,是其並無違反商業
登記法之處云云;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認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六夜間十時
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而為本件處分,與訴願人是否違反商業登記法無涉;是訴願理由主張各節應屬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本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八八
0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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