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六二六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地下○○樓及○○至○
    ○樓以「○○山莊」名義,經營餐館、一般浴室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前經本
    府及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
    四五八六一00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三0一六00號函,各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十
    四時五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仍於該址擅自經營餐館、一
    般浴室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二六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一
    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
      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一般行業│商業及其│第三│其行為人各處新臺│行為│1.第一次處行為人│
      │    │分支機構│十二│幣一萬元以上三萬│人 │ 一萬元罰鍰並命│
      │    │,非經主│條 │元以下罰鍰,並由│  │ 令應即停業。 │
      │    │管機關登│  │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2.第二次處行為人│
      │    │記,不得│  │。       │  │ 一萬五千元罰鍰│
      │    │開業。(│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 並命令應即停業│
      │    │第三條)│  │處分後仍拒不停業│  │ 。      │
      │    │    │  │者,得按月連續處│  │3.第三次(含以上│
      │    │    │  │罰。      │  │ )處行為人二萬│
      │    │    │  │        │  │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        │  │ 即停業。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巷○○號經營溫泉餐廳,目前正在市府都市發展局規劃
      合法化中;依溫泉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現已開發溫泉使用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取得合法登記之業者,應有
      七年之緩衝期限改善辦理。」是本案建請參酌上開法令規定,暫緩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地下○○樓及○○至
      ○○樓以「○○山莊」名義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派員
      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系爭營業場所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餐廳部分設有桌椅五
      十組及包廂九間,消費採點取計價;浴室(溫泉)部分約有十八間個人池及二個大眾池
      (男、女湯),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一百元等情事,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
      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二六七四)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餐館、一般浴室業務之違規行為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溫泉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現已開發溫泉使用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取得
      合法登記之業者,應有七年之緩衝期限改善辦理,是本案建請暫緩處分云云。查九十二
      年七月二日公布之溫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該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目前
      行政院尚未訂定該法施行日期;復查溫泉法上開規定所稱之合法登記係指依溫泉法所為
      之溫泉水權等相關登記,此與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應於開
      業前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屬二事;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
      登記,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餐館、一般浴室業務,訴願理
      由所陳顯有誤解。再查系爭營業地點業經查獲多次違規營業,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違規
      案件查詢結果列表可稽,且前經本府及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分別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四五八六一00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三0一六00號函,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
      令停止營業在案;惟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仍經查獲有於系爭地點違規營業之事實
      ,業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
      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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