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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四七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廢字第H九二0
00六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商品「○○礦泉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
簡稱環保署)之「環保署基管會0800資源回收服務專線」遭人檢舉該商品容器本身、內
外包裝或標籤上仍標示回收獎勵金數額。案經環保署查證屬實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九0一九六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
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0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廢字第H九二000六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環保署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二八八0五A號公告:「主旨:公告
以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及聚氯乙烯材料製成之容器,取消回收獎勵金之日期及實施方式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公告事項:一、自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以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 Polyethylene Terephthalate,PET,
以下簡稱 PET)材料及聚氯乙烯( Polyvinyl Chloride,PVC,以下簡稱 PVC)材料製
成之容器,取消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二、本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
環署廢字第00一0五四八號公告應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之製造或輸入業者,自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所製造或輸入之 PET或 PVC容器商品,免繳交回收獎勵金
,且不得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標示回收獎勵金數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產品「○○礦泉水」皆由加拿大原裝進口,而回收獎勵金0.五元字樣的產品
標籤仍有庫存,原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將庫存標籤全部銷毀,但避免資源浪費,
因此以黑色簽字筆將「回收獎勵金0.五元」字樣劃線掩蓋。
(二)本案所提製造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的產品仍標示回收獎勵金0.五元字樣一事
,經查各銷售超市皆已無庫存量,而目前所見亦如前所述皆已劃線掩蓋。
(三)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即配合法令,委外將九十一年五月製造的產品標籤上之回收獎
勵金0.五元字樣劃線掩蓋,並請加工廠商出具切結書,附廠商請款證明,此可證明
訴願人對環保署規定不得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標示回收獎勵金數額,早已
遵守並嚴格執行。
(四)本案極可能經劃線掩蓋後,在顏料未乾前,即被無意間擦拭掉,或搬運過程中被包裝
的紙箱摩擦掉,或惡意的商業競爭行為。
(五)訴願人已確實遵守法令規定,且避免資源浪費,而採取更高成本的人工方式處理,實
不應因偶發事件而遭受罰鍰;為免再生爭議,訴願人決定不再以劃線掩蓋方式處理,
並將庫存標籤銷毀,請給予不處分之裁決。
三、卷查訴願人之系爭商品「○○礦泉水」容器上標示回收獎勵金數額之事實,有環保署基
管會0800資源回收服務專線申訴案件處理情形紀錄單、資源回收080(0)免費
通報專線服務小組民眾檢舉案件陳請及辦理情形記錄表及違規商品容器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成立,應無疑義。
四、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商品委請廠商以黑色簽字筆將
「回收獎勵金0.五元」字樣劃線掩蓋等節。經查違規事實之認定已如上述,故訴願人
所訴委請廠商以黑色簽字筆將「回收獎勵金0.五元」字樣劃線掩蓋之事實,縱然屬實
,惟訴願人對其產品仍有監督、管理之責任,該商品仍應遵守環保法令不得標示回收獎
勵金數額,是系爭商品既仍有標示「回收獎勵金0.五元」之違規事實,訴願人即難謂
無過失,是訴願人所辯,難以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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