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二八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
    二00三五三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四分,在本市中
    山區○○路海軍總司令部前,發現 xxx-xxx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
    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依車號查得該車之車主係訴願人後,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
    年元月二十二日F一0五七四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00三五三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
    二日補正法定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精神,係以行為法來取締行為人有丟棄菸
       蒂的肢體行動,而予以裁決舉發。訴願人接獲三張影印照片,其中二張係拍攝機車行
       駛中,沒有抽菸事實,更談不上有丟棄菸蒂之舉動。第三張照片則只拍攝馬路上一個
       白點,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亂丟菸蒂行為,其所舉證據是否有粗糙、栽贓之嫌。
    (二)訴願人係送貨員,兩手頂著貨物、在扶手上,沒有違反自然的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的採證方式可議,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計三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 xxx-xxx號重型機車之
      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後查得該機車係訴願人
      所有,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四幀、車籍資料查詢表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五月十六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拍攝之照片並未有訴願人丟棄菸蒂之舉動及質疑舉證
      粗糙云云。按原處分機關告發人於前揭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
      :「一、職等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在○○路執行取締亂丟煙蒂及亂吐檳榔汁及拋棄一
      般廢棄物之勤務,於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發現○○○君所有之車號 xxx-xxx重型機車行
      經上述時地時,有亂丟煙蒂之行為,......二、本案當時之行為正處於車輛行進中之馬
      路上,其雙手並未持貨,於行進間直接丟棄煙蒂,為顧及車流順暢及行車安全等因素,
      未能現場攔停告知,乃先行拍照存證,......且此行為係職等三人同時發現......」是
      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三名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連續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
      系爭重型機車之車號確為 xxx-xxx號;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
      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準此,應認本件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且訴願主張並未否認渠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故訴願人所
      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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