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移置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白色自小客車,經本府警察局○○局(以下簡稱○○局)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時,在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前發現該車車體髒污,
    佔用道路有礙交通,遂依法查報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佔用道路廢機動
    車輛清理公告,請車主應於查報日起四十八小時內自行清除,惟車主逾時仍未自行清理,原
    處分機關遂依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並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
    市環三字第0九二三0六六四五0二號公告,請車主於公告日起一個月內持車籍資料洽領,
    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拖吊場領回,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其所繳納之拖吊費、管理費、取回系
    爭車輛及修車損失等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零五百元。八月六日及八月十二日補正程式
    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八十二條之一
      規定:「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
      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
      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
      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定之。」
      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佔用道路車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
      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
      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第三
      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第四條規定:「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
      ,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
      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
      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
      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
      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
      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
      清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將所有xx-xxxx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
       既非違規停車、也不是私人停車位,更沒有影響交通,卻無故失蹤,經多方查詢始知
       遭原處分機關視為廢棄車輛拖吊至鶯歌。
    (二)訴願人所有汽車車齡僅四年多,有檢附之行車執照可稽。又訴願人所有汽車外型完好
       ,且按時繳交汽車牌照稅、燃料費等,並不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原處分機關處置
       訴願人車輛過程草率且不合法,請原處分機關與○○分局應賠償訴願人所繳納之拖吊
       費及管理費等一切損失。
    三、卷查本案係○○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時,在本市南港區○○○路○○段○○巷
      ○○號前發現系爭車輛車體髒污,佔用道路及妨礙交通,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查報為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
      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因訴願人逾期仍未清理,遂通知原處分機關,並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此有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
      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移置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之理由係以系爭車輛車體髒污,佔用道路及妨礙
      交通,遂依法查報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惟查前揭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
      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有關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須車體髒污、鏽蝕、破損之程
      度在外觀上足認該車明顯失去原效用。經查訴願人檢陳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系爭
      汽車係八十七年八月出廠,距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查報為廢棄車輛時,尚
      未滿五年。次查本件原處分卷內所附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體部分雖因蒙塵致車
      體有髒污情形,惟以該車體蒙塵髒污之程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以客觀標準觀察,
      是否得僅憑系爭車輛外觀上蒙有灰塵之髒污情形,即逕認該車在外觀上已足認明顯失去
      原效用?是則,系爭汽車是否得認定屬廢棄車輛,應尚有再酌之餘地。從而,為求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至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應退還其支出之取回車輛及修車損失三千五百元,因非屬訴
      願審理範疇,訴願人就該部分主張,應另循其他途徑尋求救濟,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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