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九九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廢字第J九二0
    0五九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八分,在本
    市南港區○○路○○號前,發現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行進間任意丟棄菸蒂於路
    面,認其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依車號查得該車之車主為訴願人後,由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F一0四三九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廢字第J九二00五九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距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已
      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訴願書表明收受處分書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另查原處分機
      關未能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自應依訴願人主張收受處分書日期開始起算,是
      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
      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
      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是單親媽媽,平日並無抽菸習慣,突然收到一張亂丟菸蒂的處分書,讓訴願人不
      知所為何來。事發至處分書送達將近二個月,又無舉證照片,若真有此項事實應當場告
      發處罰行為人,既不當場告發又無照片,叫人如何心甘情願繳納這高額罰款,亦無法想
      起或追溯有誰開過訴願人的車。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三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駕駛xx-xxxx號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後查得該車係訴
      願人所有,爰依法告發、處罰,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六幀、系爭車輛車籍基本資料查
      詢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0七二五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觀察前開採證照片係拍攝於案發當日十五時三十六分至三十八
      分,系爭車輛之車號確為xx-xxxx 號,照片顯示該車駕駛人左手持有菸蒂,伸出車外,
      嗣於車輛行進中將手中菸蒂任意丟棄於地面,並可查見系爭車輛之左側有一菸蒂。是以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並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陳稱平日並無抽菸習慣,若有此項事實應當場告發處罰行為人,事發至處分書
      送達將近二個月,又無舉證照片,使訴願人無法追溯有誰開過該車云云。卷查本件係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連續拍照存證,並已儘可能拍攝系爭xx-xxxx 之駕
      駛人於行進間將菸蒂丟棄之連續動作,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
      前開採證照片雖有模糊部分,但因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
      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清晰之動態採證,本件由前開採證照片已足證
      實訴願人違章情節。而訴願人僅主張平日無吸菸習慣,並未否認渠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發人於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六月
      三日第0七二五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復稱:「一、職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執行
      環保專線勤務,於十五時三十八分許在本市南港區○○路○○號前發現自用小客車(xx
      -xxxx )駕駛抽煙並於行進間任意丟棄煙蒂,因交通狀況無法攔停當場開單舉發,....
      ..」是本件綜觀全案事實,且稽查人員亦將稽查過程製作成公文書,堪認其說詞應屬可
      採,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