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0一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二共計三
    十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及編號三十三至編號三十七共計五件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附表編號一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有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旁空地(文山區○○段○○小
    段○○地號)雜草叢生且任意堆置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
    執勤人員查認屬實,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等三人未善盡管理
    、清除之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環文
    通字第B九一一四二五一號至第B九一一四二五三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勸導訴願人等
    三人於七日內儘速改善,否則將依法按日連罰。嗣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時三十分
    前往查察,認訴願人等三人仍未清除改善,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
    二年一月三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六0六五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等三人(本件舉發通知書前因系爭土地地號誤植,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另以九十
    二年三月四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六五三五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改告
    發在案),並限於接獲通知書後十四日內清除改善,否則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執勤人員復
    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前往查察,依然未見改善,爰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分別以附表所載各舉
    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等三人。期間,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二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等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
    百元罰鍰,三十二件共計處三萬八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補正程式
    及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 行為發現時間 │ 通知書日期文號  │ 處分書日期文號  │
    ├──┼────────┼──────────┼──────────┤
    │一 │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  │十時三十分   │X三六五三五一號  │J九二A0二一九五 │
    ├──┼────────┼──────────┼──────────┤
    │二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  │九時三十分   │X三六五三五三號  │J九二A0二二四0 │
    ├──┼────────┼──────────┼──────────┤
    │三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  │九時三十分   │X三六五三五四號  │J九二A0二二九二 │
    ├──┼────────┼──────────┼──────────┤
    │四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  │十時三十分   │X三六五三五七號  │J九二A0二五三三 │
    ├──┼────────┼──────────┼──────────┤
    │五 │九十二年二月十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
    │  │日十時三十分  │X三六五三五八號  │J九二A0二六三四 │
    ├──┼────────┼──────────┼──────────┤
    │六 │九十二年二月十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
    │  │日十時三十分  │X三六五三五九號  │J九二A0二六三九 │
    ├──┼────────┼──────────┼──────────┤
    │七 │九十二年二月十三│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
    │  │日十時三十分  │X三六五三六0號  │J九二A0二八八八 │
    ├──┼────────┼──────────┼──────────┤
    │八 │九十二年二月十四│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
    │  │日十時三十分  │X三六五三六一號  │J九二A0三0一六 │
    ├──┼────────┼──────────┼──────────┤
    │九 │九十二年二月十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
    │  │日十時三十分  │X三五八六五六號  │J九二00四七八九 │
    ├──┼────────┼──────────┼──────────┤
    │十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
    │  │日十時三十分  │X三五八六五七號  │J九二00四七九0 │
    ├──┼────────┼──────────┼──────────┤
    │十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
    │  │日十時三十分  │X三五八六五八號  │J九二00四七九一 │
    ├──┼────────┼──────────┼──────────┤
    │十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
    │  │日十時三十分  │X三五八六五九號  │J九二00四七九二 │
    ├──┼────────┼──────────┼──────────┤
    │十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
    │  │一日十時三十分 │X三五八六六0號  │J九二00四七九三 │
    ├──┼────────┼──────────┼──────────┤
    │十四│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  │四日九時五十分 │X三六0七四八號  │J九二00五二七八 │
    ├──┼────────┼──────────┼──────────┤
    │十五│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  │五日十時    │X三六0七四九號  │J九二00五二七九 │
    ├──┼────────┼──────────┼──────────┤
    │十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  │六日十時五分  │X三六0七五0號  │J九二00五二八0 │
    ├──┼────────┼──────────┼──────────┤
    │十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  │七日十時五分  │X三六五三0一號  │J九二00五二八三 │
    ├──┼────────┼──────────┼──────────┤
    │十八│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
    │  │十時      │X三六五三六七號  │J九二00五九六六 │
    ├──┼────────┼──────────┼──────────┤
    │十九│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
    │  │十時      │X三六五三六八號  │J九二00五九六七 │
    ├──┼────────┼──────────┼──────────┤
    │二十│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
    │  │十時      │X三六五三六九號  │J九二00五九六八 │
    ├──┼────────┼──────────┼──────────┤
    │二十│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
    │一 │十時      │X三六五三七0號  │J九二00五九六九 │
    ├──┼────────┼──────────┼──────────┤
    │二十│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
    │二 │十時      │X三六五三七一號  │J九二00五九七0 │
    ├──┼────────┼──────────┼──────────┤
    │二十│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
    │三 │十時三十分   │X三六五三七七號  │J九二00五九八四 │
    ├──┼────────┼──────────┼──────────┤
    │二十│九十二年三月十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
    │四 │日十時三十分  │X三六五三七八號  │J九二00五九七六 │
    ├──┼────────┼──────────┼──────────┤
    │二十│九十二年三月十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
    │五 │日十時三十分  │X三六五三七九號  │J九二00五九七七 │
    ├──┼────────┼──────────┼──────────┤
    │二十│九十二年三月十三│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
    │六 │日十時三十分  │X三六五三八0號  │J九二00五九七八 │
    ├──┼────────┼──────────┼──────────┤
    │二十│九十二年三月十四│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
    │七 │日十時三十分  │X三六五三八一號  │J九二00五九七九 │
    ├──┼────────┼──────────┼──────────┤
    │二十│九十二年三月十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
    │八 │日十時     │X三六五三八七號  │J九二00六四九六 │
    ├──┼────────┼──────────┼──────────┤
    │二十│九十二年三月十八│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
    │九 │日十時     │X三六五三八八號  │J九二00六四九七 │
    ├──┼────────┼──────────┼──────────┤
    │三十│九十二年三月十九│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
    │  │日十時     │X三六五三八九號  │J九二00六四九八 │
    ├──┼────────┼──────────┼──────────┤
    │三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
    │一 │日十時     │X三六五三九0號  │J九二00六四九九 │
    ├──┼────────┼──────────┼──────────┤
    │三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
    │二 │一日十時    │X三六五三九一號  │J九二00六四九五 │
    ├──┼────────┼──────────┼──────────┤
    │三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尚未處分      │
    │三 │四日十時    │X三六五三九七號  │          │
    ├──┼────────┼──────────┼──────────┤
    │三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尚未處分      │
    │四 │五日十時    │X三六五三九八號  │          │
    ├──┼────────┼──────────┼──────────┤
    │三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尚未處分      │
    │五 │六日十時    │X三六五三九九號  │          │
    ├──┼────────┼──────────┼──────────┤
    │三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尚未處分      │
    │六 │七日十時    │X三六五四00號  │          │
    ├──┼────────┼──────────┼──────────┤
    │三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尚未處分      │
    │七 │八日十時    │X三六五四五一號  │          │
    └──┴────────┴──────────┴──────────┘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提補充資料中所載之訴願標的(原處分機關舉發
      通知書)文號,核與上開附表所載之舉發通知書文號,多載「三六0七五一」一件,少
      載「三六五三七九-三六五三八一」三件。惟原處分機關曾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環
      三文字第0九二四0二八三五00號函檢送本案三十七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及明細表予訴
      願人,而訴願人於上開補充資料記載:「......處分書之文號......合計三十七筆....
      ..」並附有上開函影本乙份,是以堪認訴願人之真意係不服附表所列之三十二件處分書
      及五件舉發通知書,合先敘明。
    二、關於附表編號一處分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
       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
       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二三六三八號函釋:「一、空地
       若未善加管理任其造成環境髒亂致有嚴重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虞者,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按即現行法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或
       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若違反上述規定,依
       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按即現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廢棄物早已處理完畢,至於雜草部分,此為住2山限區即山坡地保育管制區,須做好
       水土保持不可隨意破壞砍伐。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掣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環文通字第B九一一四二五一號環境清
       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勸導訴願人於七日內改善後,執勤人員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處
       分書違規行為發現時間)至二月十四日各日前往查察,仍見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且堆
       置廢棄物,有卷附採證照片原本及影本共三幀可稽。訴願人主張廢棄物早已處理完畢
       乙節,尚難採憑。至系爭土地縱屬山坡地保育管制區而不得任意砍伐草木,惟系爭土
       地既任意堆置廢棄物,仍有害公共衛生,是不影響本案之判斷。從而,本部分原處分
       機關告發、處分訴願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關於編號二至編號三十二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
       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四五二四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及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A0二一九五號等三十二件處分書及九十二三月三十一日X
       三六五三九七號等五件舉發通知書共三十七件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
       其中J九二A0二二四0號等三十一件處分書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X三六五三九
       七號等五件舉發通知書(如答辯書附表所列編號二-三十七)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另J九二A0二一九五號處分書則
       維持原處分......」準此,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十二之原處分已不存在,本部分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編號三十三至編號三十七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
       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
       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
       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
       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二)按舉發通知書乃屬檢舉性質,其違規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裁決,訴願人對附
       表編號三十三至編號三十七之舉發通知書不服,遽即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自非法之所許。
    (三)另本部分五件舉發通知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字
       第0九二四0四五二四00號函自行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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