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戶數變更及裝設電錶事件,不服本府○○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局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樓及○○樓住戶○○○等
      十二人,委託同為住戶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具本府○○局核發之六六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向本府○○局建築管理處使用管理科為民服務櫃檯
      洽辦申請辦理戶數變更及裝設電錶等事宜。案經本府○○局人員以上開使用執照影本所
      載建築物為地上七層,而擬申請分戶位置為屋頂突出物(即瞭望臺,突出於屋面之附屬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非供居住使用,且訴願人亦未依規定檢附分戶所需相關資料,
      而審認未符辦理分戶條件,乃以口頭答復尚難辦理分戶,並請轉知相關使用人停止作為
      住宅用途使用。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就上開申請戶數變更、裝設電錶及增編門牌等事件,向
      市長提出陳情,經本府市長室以秘機信收字第九二0三一0一0號交辦單移由本府○○
      局辦理,案經本府民政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二三0五六八九00
      號函復訴願人,門牌增編需先向本府○○局申請戶數變更,並以同函就申請裝設電錶部
      分,移請本府○○局建築管理處辦理。訴願人不服本府○○局之不作為,以其個人名義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
      局檢卷答辯及補充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
      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
      處分。」
      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二0六八號函釋:「按建築物領得使用執
      照後申請增編門牌變更戶數,如涉及室內裝修、用途變更行為時,自應依法分別申請裝
      修許可、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增編門牌變更戶數。惟如未涉及上開行為而未影響主要
      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者(其中建築物如屬連棟式或集合住宅者,其分界牆並
      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基於簡政便民並符公共
      安全原則下,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檢附相關文件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以備案方式辦
      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訴願法規定,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而有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訴願。本件受理申請之機關市府○○局建築管理處,應
       依情理考量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已改變使用達二十三年之事實,准予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戶數,並據以增編門牌,使住戶得以民生用電計費,權益不再受損。
    (二)系爭屋頂突出部分計有二五、000建坪,並非違建物。所涉及之門牌,係○○公司
       要求之證件。該大廈屋頂(○○樓)住戶計有十二戶,電費普遍過高,因權益受損而
       不甘緘默。至於門牌之編訂旨在住址,與土地房屋之產權無關。
    三、卷查訴願人為其自己及以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樓
      及○○樓住戶○○○等十二人之代理人名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具本府○○局
      核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向本府○○局建築管理處以言詞申請辦
      理戶數變更及裝設電錶等事宜。案經該處審認其未符辦理分戶之要件,乃以口頭答復尚
      難辦理分戶,並請轉知相關使用人停止作為住宅用途使用,及告知分戶應備具之資料及
      辦理流程。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就上開申請戶數變更、裝設電錶及增編門牌
      等事件向市長提出陳情,經本府市長室移由本府民政局辦理,該局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
      八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二三0五六八九00號函復以,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先變
      更使用執照戶數後據以增編門牌。至於申請獨立電錶部分,則移請本府○○局建築管理
      處辦理。
    四、次查訴願人以本府○○局並未於法定期間二個月內,就其申請事項為具體處理為由,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雖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北市工建使字第0九二六一八二六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核
      准辦理住戶用之電表乙案......說明:......二、按電錶之申請受理係○○公司權責,
      合先敘明。又依本府○○局來函,貴大樓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如欲辦理門牌增編應先
      向本處辦理戶數變更,惟依臺端所述,擬辦理位置為屋頂突出物(瞭望臺),依據建築
      技術規則規定,屋頂突出物為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並非供居住使用
      ,無法辦理戶數變更;另若現狀使用為住宅,應請立即停止使用,以維公共安全。」惟
      查依首揭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二0六八號函釋,有關建築物領
      得使用執照後申請增編門牌變更戶數之事項,應屬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即本府○○局)
      之事務管轄權限,本府○○局建築管理處並非權屬機關,則其所為之函復,自不得視為
      本府○○局之處分,是訴願人所稱臺北市政府○○局逾期不為處分,非無理由。從而,
      應由臺北市政府○○局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就訴願人申請戶數變更之事項速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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