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0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
    二三00三五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重測前南港區○○段○○、○○、○○-○○等地號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測量大隊於六十八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為○○段○○小段○○、○○、○○等地
      號,嗣因該等地號部分土地涉及「國道高速公路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用地,於七十九年
      三月間由該大隊由○○段○○小段○○、○○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段○○小段○○
      -○○、○○-○○、○○-○○地號土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受理案外人申辦土地複
      丈時,發現○○段○○小段○○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一致,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函請該大
      隊查明,案經該大隊派員重新檢算○○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結果確實不符,另
      檢核中亦發現○○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亦有不符,經核對六十八年間地
      籍圖重測及七十九年三月逕為分割資料,結果發現六十八年間辦理重測面積計算時誤將
      ○○段○○小段○○-○○地號併入同段同小段○○地號內計算、將○○段○○小段○
      ○地號併入同段同小段○○地號內計算、另○○段○○小段○○地號面積計算時將○○
      段○○小段○○地號重複扣除,七十九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測量未予查覺,分割後○○段
      ○○小段○○、○○地號又計算錯誤,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
      百三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一三0八三六九00號函
      檢送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段○○小段○○、○○、○○等地號土地之面
      積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收件南港字第四十七號登記案辦竣登記
      ,並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二三00三五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三十一日、五月二十二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略以:「主旨:抗議貴所(○○地政事務所)變更本人名下本
      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揆諸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收件南港字第四十七號登記案之處分不服。查本案逕為面積
      更正登記之申請人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原處分機關於辦竣登記後,除以九十
      二年一月十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二三00三五七00號函復該大隊外,並以正本通知
      訴願人在內等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即應自前開函
      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惟查前開函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原處分機關郵務送達
      ,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前揭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原
      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是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二月十七日)代之,然訴願人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原
      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土地面積更正後之結果相差六十三平方公尺,請求國家賠償乙節,前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訴(信)字第0九二三0一五九一二0號
      函,移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兼辦國家賠償事件幕僚業務)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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