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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八五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廢字第J九二0
一二四六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示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為「XNO三八一六一
九」,應係指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八一六一九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查前開通知書僅係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違法行為
之舉發,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惟查訴願主張之內容,揆諸訴願人真
意,應認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廢字第J九二0一二四六一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巡查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
四時五十五分在本市萬華區○○街○○號前,查認訴願人任意棄置紙屑及回收物於地面
上,污染路面環境,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乃由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八一六一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廢字第J九
二0一二四六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六五一八00號函復訴願
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就○○○君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廢字第J九二0一二四六
一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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