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01.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八九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
    0五二七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二筆,宗地面積四、四0
    一平方公尺,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出租予○○股份有限公
    司使用,○○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立經營「○○停車場」,領有本市停車管理處核發
    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xxx號本市停車場登記證。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
    月六日以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處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0九一六0二0四000號函復核准系爭土地面積四、四0一平方公尺,自九十一年起按千
    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稽財甲字第0九一六六
    三九一一0一號函送上開停車場相關之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及配置圖等資料,請原
    處分機關○○處重新核算其實際符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停車場用地面積,案
    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六一九七五三00號函更正系爭土
    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面積為一、0六0.五平方公尺,並補徵訴願人九十一年按一般
    用地及千分之十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七、七0八、六四五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九二六0五二七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
      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
      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
      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五、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用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眾
      停車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
      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請核定之。......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依都
      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及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二十二
      條第五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
      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
      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
      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
      徵機關辦理)。」
      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三00四二七四一號函釋:「依停車場法規定取
      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四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
      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停車場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原始資料,該停車場雖係設置於系爭土地之特
       定區域,惟各該區域自始迄今仍供作公共停車場使用,並未有變更為其他用途之情事
       ,上述情形並經原處分機關○○處自行至現場勘查無誤,而准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適
       用特別稅率,更足以證明本件確無「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情事。且
       停車場登記證並未登載面積,僅登載車位數量,而○○停車場之實際使用面積縱與停
       車場登記證之申請資料不符,則臺北市政府縱得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斷停車
       場負責人,要不應認定○○停車場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否則不應事
       後否准系爭土地適用優惠稅率。
    (二)系爭○○地號土地部分現由臺北市政府鋪設紅磚道無償提供公共通行,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一年度以前就前開騎樓走廊地及紅磚道部分亦主動予以減免,且九十一年地價稅
       業經核准以特別稅率稽徵,十個月後又廢止是項處分改依一般稅率課徵,自非合法有
       理。
    (三)原處分機關縱認原處分為一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然以訴願人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且訴願人申請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任何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誤導原處分機關作錯誤稽徵,故對原處分有信賴利益存在,不容
       原處分機關片面撤銷原處分。
    (四)依行政法院七十六年五月份及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機關
       如無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無論如何尚無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之餘地,且僅於短徵之
       情形下,始有變更原查定處分之餘地,是則原處分機關並未發現新證據或新課稅資料
       ,率爾主張前處分有所錯誤短徵,逕行變更原處分,自有未合;且以實質課稅原則衡
       量,系爭○○地號土地部分全部供公共停車使用,○○地號土地部分則全部供公共通
       行使用,原處分機關實無不予適用特別稅率及免徵之理。另原處分機關○○處於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受理訴願人之申請後,隨即現場勘查並自行作成原處分,是訴願人不僅
       並無其他法定申報協力義務,原處分機關○○處亦未要求訴願人為任何協力,其後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既未消滅,訴願人更無另行申報協力之可能。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出租予○○股份有限
      公司作停車場使用,該公司並領有本市停車管理處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xxx號停車
      場登記證,依該停車場登記證記載,該停車場停車位數合計三十八位,此有停車場登記
      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及○○地號土地全部
      均作停車場使用,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明,系爭○○地號土地雖係供公眾使用之
      停車場,然經核定規劃使用之總停車位面積僅一、0六0.五平方公尺,又系爭○○地
      號土地則係人行紅磚道,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車位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數幀影本附卷
      可稽。據此,○○處依據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三00四二七四一
      號函釋意旨,以本案系爭停車場經核定規劃使用之總停車位面積一、0六0.五平方公
      尺,核計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停車場雖係設置於系爭土地特定區域,然非「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其並未提供不實資料且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節,經查訴願人於九
      十一年二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處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申請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時,於地價稅停車場用地申請書之「土地使用情形」一欄
      記載為「停車場」,並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四、四0一平方公尺申請按特別稅率計徵地
      價稅,惟依本市停車管理處函送原處分機關○○處之停車場位置配置圖,現場停車位數
      合計三十八位,實際總停車位面積為一、0六0.五平方公尺,故訴願人申請按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時所提供之資料,顯與經本市停車管理處所核定規劃使用之總停車位面積
      不符,準此,訴願人申請以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並未就重要事項提供說明,尚難謂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訴願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無
      償提供公眾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減免地價稅等節,經查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則訴願人若主張系爭土地有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應依
      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是訴願主張尚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九十
      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六一九七五三00號函更正系爭土地按千分之
      十計徵地價稅面積為一、0六0.五平方公尺,並補徵九十一年按一般用地及千分之十
      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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