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0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二六0七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二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核准於該址開設「○○
    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1.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2.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3.I三
    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4.F二一八0一0資訊
    軟體零售業5.I六0一0一0租賃業6.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7.F二0三0
    二0菸酒零售業8.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9.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10.F二0
    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 11.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經本府警察局○○分局
    ○○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分實地檢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利用網路
    功能供消費者連接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消費娛樂之情事,○○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三八四五00號函檢附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通知本市商業
    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
    三一七一七一00號函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六0七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措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六三四七號令修正「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
      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  別  定  義 │
      ├──┬───┼──────────┼───┼───────────┤
      │B類│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
      │  │   │、娛樂、餐飲、消費之│餐飲場│使用燃具之場所。   │
      │  │   │場所。       │所  │           │
      ├──┼───┼──────────┼───┼───────────┤
      │D類│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
      │  │文教類│閱覽、教學之場所。 │健身休│閒之場所。      │
      │  │   │          │閒  │           │
      └──┴───┴──────────┴───┴───────────┘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
      ┌───┬─────────────────────────────┐
      │組 別│ 使    用    項    目    例    舉  │
      ├───┼─────────────────────────────┤
      │B-3│2.樓地板面積在500㎡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一般咖│
      │   │ 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無服務生│
      │   │ 陪侍)。                        │
      ├───┼─────────────────────────────┤
      │D-1│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
      │   │ 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   │ 之場所。)                       │
      └───┴─────────────────────────────┘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
      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
      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
      ,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開設之○○資訊社係為商業大樓,土地使用用途為餐廳,而餐廳業為所有行業中
      規範最嚴之用途,該社為複合式經營型態,提供顧客用餐及休閒的環境,附設電腦網路
      及書報雜誌,可供客人用餐上網之用途,目前餐廳不景氣,因此走向複合式經營的模式
      ,懇請原處分機關體恤民艱,准予免罰。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餐廳」,依前揭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餐廳係屬B類(商業類)之第三
      組(B-3),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
      人於該址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經本府警察局○○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
      分實地檢查該營業場所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連接網路擷取遊戲
      軟體供人消費娛樂之行業,其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
      九00二二八四八號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核屬D類第一組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府警察局○○分局○○街派
      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
      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歸屬為D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
      (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另訴願人主張餐廳為規範最嚴格之用途乙節,按依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建築物因使用類組不同,各使用類組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措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等規定標準亦有不同,訴願人倘欲變更使用,自應依法申請變更用途後始
      可經營,是以,訴願人既係經營資訊休閒業自應依法變更使用用途,訴願主張顯係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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