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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廢止攤位列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
二三0九二八三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街攤販臨時集中區新○○號攤位原列管人為案外人○○○(即訴願
人之配偶),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為死亡註記),訴願
人仍以○○○之名義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由臺北市○○○街臨時攤販集中市場自治會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將列管人名義變更為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市四字
第九0六0六九八000號函核准在案。嗣民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
檢舉,謂訴願人申請變更名義係於○○○死亡之後,取得列管資格不合法,並經原處分機關
查證屬實,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八三0一號函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本處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市四字第九0六0六九八000號函同意○○○君
申請本府列管○○街攤販臨時集中區新○○號攤位列管人名義變更為○○○○君乙案應予廢
止,並取消進入○○號公園地下街安置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五日、八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一百十八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
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攤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攤販營業許
可證:......七、將攤位出租、轉讓或僱用他人經營者。但攤販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
之直系親屬,確依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
本府七十五年二月三日府建市字第七0八八一號函發「本府改進攤販管理專案小組第九
次會議紀錄」第 案:「主席裁示:......3.......○○街市場......雖近鄰市場二0
0公尺內,因基於實際情況,暫時視同有(案)攤販予以規劃發證,列管,事後納入市
場管理。」
本府法規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北市法二字第九0二00九四七00號函釋:「主旨
:有關攤販營業許可證......有證攤販持證人死亡後,如有符合本市攤販營業許可證之
申請資格者,可否再於該持證人原營業地點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格乙案,......說明:
......三、......攤販之營業係採許可制,許可營業之攤販死亡後,其原領有之營業許
可證即應自動失效,並無所謂繼承情事,因此若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有意繼續
以攤販為生,即須另行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且須符合本規則第六條各款規定要件,而
因其係屬新申請案件,自應符合本規則之相關規定始可,......四、另本規則第十八條
第七款但書所指,應係攤販本人尚未死亡之情形,若攤販本人已死亡,依上述三之說明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配偶案外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突然死亡,而治療時
亦行動困難,後事僅能以口頭交代最近親屬辦理,要求其自行提出申請變更攤位列管人
名義絕無可能。而該攤位從來便由訴願人與○○○共同經營,並未間斷,惟攤位列管人
只能登記一人,因此登記於○○○名下。是縱根據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前開函釋,認
為攤販營業許可證持證人死亡後,原許可證即自動失效,惟吳○○生前已口頭同意將列
管資格轉讓予訴願人,而訴願人又於○○○死亡後隔日立即申請變更名義,原處分機關
亦函復准許,怎可出爾反爾廢止訴願人之攤位列管資格?如此朝令夕改,令訴願人無所
適從。
三、按具有攤販臨時集中場之攤位列管資格者,依據前述本府七十五年二月三日函發改進攤
販管理專案小組第九次會議紀錄,視同有案攤販,適用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之規定,合
先敘明。次查本市萬華區○○街攤販臨時集中區新○○號攤位之列管人原為訴願人配偶
○○○,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名義經由臺北市○○街臨時攤販集中市場
自治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列管資格變更名義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首揭
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七款但書規定,乃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市四字第九
0六0六九八000號函核准在案。惟查○○○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依據首揭
本府法規委員會函釋意旨,其原具有之攤位列管資格即自動失效,並無首揭臺北市攤販
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七款之適用,縱○○○生前曾表示願將系爭列管資格轉讓予訴願人
,惟訴願人申請變更名義係於系爭列管資格失效後,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已失效之列管資
格作成准予變更名義之處分於法自有不合。是本件應依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自訴願人
收受前開處分函之日起撤銷系爭攤位列管資格。又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函中所稱廢止系
爭攤位列管人變更名義之核准處分,雖有未合,惟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
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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