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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八0八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及○○樓之
○○ ○○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一、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二、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三
、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四、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五、F
五0一0三0飲料店業、六、F五0一0六0餐館業。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三時三十七分派員至本市萬
華區○○路○○號○○樓及○○樓之○○檢查(查訪),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
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五八0000號函檢附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移請原處
分機關等相關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因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
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業經本府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府建商
字第九00八二一二八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以訴願
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
八0八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
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
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
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
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
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
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
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 反│依 據│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 統一裁罰基準 │
│ │事 件│ │ │對象│ (新臺幣:元) │
├───┼────┼───┼───────┼──┼─────────┤
│......│商業不得│第三十│其商業負責人處│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資訊休│經營其登│三條 │新臺幣一萬元以│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閒業 │記範圍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外之業務│ │鍰,並由主管機│ │ 圍外之業務。....│
│ │。(第八│ │關命令停止其經│ │ .. │
│ │條第三項│ │營登記範圍外之│ │2.第二次(含以上)│
│ │) │ │業務。...... │ │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 │ │ │ │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 │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 │ │ 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於本市○○路○○段○○號開設,距離○○女中不到三十公尺
,經營網路旗艦並有網路對戰遊戲,試問可否合法經營?
(二)臺北市政府根本無權用地方自治的理由將商業登記業務委任給原處分機關。
(三)訴願人開設之企業社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兩年來臺北市所開立的行政罰款都將無效。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及○○樓
之○○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本府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三時三十七分派員至現場檢查(查訪),查獲訴願人
之營業場所設置三十七台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每
小時收費新臺幣三十元,且當時有六位客人正在打玩消費等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
作人員○○○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際網路及下載遊戲,供不特定人士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
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
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
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供人使用」;嗣經濟部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一號
函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
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
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
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
逕擅自經營「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
予認定。
六、又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雖明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且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將商
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至訴願理由主張臺北市青
少年育樂中心經營網路旗艦並有網路對戰遊戲,試問可否合法經營乙節,經查該育樂中
心設立宗旨係本府為提供青少年學習技能、發展智能為目標之休閒場所,並非營利事業
,非屬商業登記法規範之對象,自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
」之事實無涉。另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開設之企業社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已取得營利事
業登記證,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兩年來臺北市所開立的行政罰款都將無效云云。查
訴願人雖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即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其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
未包含「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已如前述,訴願人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業務,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獲得核准始得經營。是訴願主張,顯有誤
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二次遭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及首揭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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