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0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六五六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開設「○○
    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一、F二0六0一0五金零售業(舊貨除外)、二、F二一四0一0汽車零售業
    (舊貨除外)、三、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四、F二一三0六0電信器材零售
    業、五、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六、F四0一0一0國際貿易業(使用面
    積不得超過九七.0六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其他樓層及擴大面積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四時執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之情事,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且擴大經營地點至
    本市中正區○○路○○號,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五六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一0一0八0,營業項目:廢棄
      物資源回收業定義內容: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或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業務之行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經營非屬○○局認定之一定規模回收商,僅為○○局所登錄核可之小規模資
       源回收站(回收貯存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故不必向○○局辦理登記(只須向其
       登錄即可),其設置規模不大,對周遭環境影響甚微。
    (二)訴願人除平日接受主管單位(○○局)嚴格督導外,並定期每月向○○局申報相關營
       運紀錄以供查核,為一刻苦耐勞之殷實資源回收商。現因臺北市政府於政策實施時,
       未於事前做好內部各局、處間之協調工作,以明晰事權、統一政策,讓市民對政府施
       政有所依循,卻於事後施政時,讓各局、處多頭馬車領導,令訴願人無所遵循,實非
       訴願人之罪。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四時商業稽查,查獲訴
      願人營業場所現場置放有打包機一臺,並有各類廢紙及資源回收物(如:電腦、電扇等
      ),每公斤新臺幣三元不等,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依首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訴願人係實際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復
      查訴願人如欲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應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核准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查訴願人經核准營業項目中並無「J
      一0一0八0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準此,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非屬○○局認定之一定規模回收商,
      不必向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登記,並於平日接受本府環境保護局督導等節,經查訴願人
      既實際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即應依商業登記法申請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與是否
      接受本府環境保護局之監督或辦理登記係屬二事,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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