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06.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六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廢字第H九二A
    00四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經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至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訴願人公司)進行查
    核,認訴願人進口之「○○劑」塑膠容器商品未標示回收標誌,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Ⅹ一五一一00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廢字第H九一00二一00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府訴字第0九二0五四二
    三九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
    分。」原處分機關遂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廢字第H九
    二A00四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
    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
      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
      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
      、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
      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廢止前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
      、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
      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
      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
      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
      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
      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
      容器輸入業、容器商品製造業、容器商品輸入業業者。......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
      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八
      、容器商品:指以容器裝填物質之商品。......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
      品之事業及機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
      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第九條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
      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
      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
      八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
      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
      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
      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
      外,應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製造業者,應於製造完
      成之容器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
      品輸入業者外,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四)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輸
      入業者,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
      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
      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質之容器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三、容器回收
      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四、容器回收標誌容器回收標誌
      不得小於一公分平方(1cm ×1cm )或該容器表面積之百分之五。五、容器回收相關標
      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
      六、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之內外包裝或容器之標
      籤上。七、本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86)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二二號『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
      規定』公告,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附圖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之新處分除文號、時間提前、地點稍有更改外其餘與訴願決定所撤銷之原
       處分內容完全一樣,且未出示違規證物之相關購物發票或稽查紀錄單,仍以原處分之
       情由重新處分訴願人,此一案二罰實屬不合理。
    (二)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訴願人赴全臺北市查察訴願人進口之商品,如仍有未
       標示回收標誌之情形發生,訴願人願意接受處分。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府訴字第0九二0五四二三九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處分之違規事實,據卷附原處分書及舉發通知
      書所載其行為發現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行為發現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號○○樓,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0九一六一五0四000號函說明三所載本案之行為發現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行為發現地點為本市北投區○○路○○段○○號○○石牌店者不符,亦與答辯書所載之
      地點(本市士林區○○路○○段○○號○○石牌門市)不符,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有無進
      行查核?果爾,其正確之時、地為何?即應先予究明。又本件附案之產品實物「○○劑
      」,綜觀全卷並無相關購物發票或稽查紀錄單足供憑核,則該產品實物是否確為原處分
      機關進行稽查所得而得供證明本案違規事實之證據?不無疑義。......」
    四、茲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經查認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至本市北投
      區○○路○○段○○號○○石牌店進行查核,並發現訴願人進口之「○○劑」塑膠容器
      商品未標示回收標誌,此有系爭產品實物「○○劑」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購物發票
      一紙及採證照片八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既提
      出系爭產品實物「○○劑」之購物發票影本一紙為證,釐清違規事證,是原處分機關另
      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廢字第H九二A00四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即難
      謂有誤。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另訴願人雖主張市面上已無未標示回收標誌之上開
      產品,惟其主張縱令屬實,然此乃事後之改善行為,仍無法阻卻訴願人未依規定標示回
      收標誌已成立之違規事實,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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