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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6.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七六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0六五二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本市低收入戶第四類,接受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年度總清查,案經本市中
正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審查結果為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三一三元,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四七三七00號函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向本市中正區公所
提起申復,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0六五二三00號函復訴願人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四日及五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及○○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
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
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
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
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五、
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身心障礙等級:「名稱......慢性精神病患者......定義......係指由於罹患精神病,
經必要適當醫療,未能痊癒且病情已經慢性化,導致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與日常生活適
應上發生障礙,需要家庭、社會支持及照顧者。其範圍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
、妄想病、老年期及初老期精神病狀態、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
狀態、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 ......」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四七九九號公告修正)殘障
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殘障等級\殘障類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障
礙 輕度......視實際有無工作......備註......3、視實際有無工作者依其工作所得
計算收入,若實際上無工作則無收入。」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告事
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家中尚有三名年幼兒童須教養,體力及經濟上已不勝負荷。長子及次子又早已
不知去向,祇留下一筆債務。
(二)訴願人之配偶罹患慢性重症,已開刀四次,且患有憂鬱症,毫無工作能力。
(三)訴願人患有耳聾及顏面神經抽搐萎縮,極需要醫治。
(四)訴願人長子體位丙等,未服兵役,很難找工作。
(五)訴願人長女為訴願人之配偶與其前夫所生之女兒,目前就讀高中,與其生父同住,並
未與訴願人之配偶同住。
(六)訴願人次子於八十六年間就離家出走,並有逃兵紀錄。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二十五日
止係在軍中服役,目前行蹤不明,列為失蹤人口。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原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三子、次女、四子,共計八人;嗣以九
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四八一三00號函補充答辯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五、......訴願人長女(○○○君)現就讀......高中二年級,
然依訴願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顯示,訴願人對訴願人長女之親權已被判決
剝奪,故不予列計戶內計算人口範圍。......」是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已改為七人。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計:
(一)訴願人(三十九年○○月○○日生):工作收入平均每月為四六、四八九元。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三年○○月○○日生):訴願人提起本件申復時,雖檢具
○○醫院診斷證明書資以證明其配偶罹患憂鬱症而無工作能力,然因未檢具身心障礙
手冊,原處分機關未予採據,而以初任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二四、六八一元薪資列
計。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四八一三00號函補
充答辯時,○君已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惟經判定為輕度精神障礙,原處分機關爰認定
○君具部分工作能力,為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依前揭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款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一0、五六0
元列計;另有營利所得每月一、一一九元,租賃所得每月四、七二二元。是以,○君
每月收入為一六、四0一元。
(三)訴願人長子(○○○,六十八年○○月○○日生):查無財稅資料,其工作收入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為二四、六八一元。
(四)訴願人次子(○○○,六十九年○○月○○日生):查無財稅資料,其工作收入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為二四、六八一元。
(五)訴願人三子(○○○,八十一年○○月○○日生):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六)訴願人次女(○○○,八十三年○○月○○日生):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七)訴願人四子(○○○,八十五年○○月○○日生):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七人之總收入每月為一一二、二五二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六、
0三六元,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不符
合低收入戶資格,並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患有耳聾等病乙節,並不影響訴願人為平均每月收入四六、四八九元之
工作者。另訴願人主張其長子○○○早已不知去向乙節,查訴願人並未檢具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復反稱其長子體位丙等,未服兵役,很難找工作云云,其前後說法又顯然不一
,自難認定訴願人長子為失蹤人口。再者,訴願人提出其次子○○○兵籍資料查詢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中正二海字第0一三號戶口
查察通報單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證明○○○於八十
六年間離家出走,有逃兵紀錄,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二十五日止係在軍中服役,目前行
蹤不明,為失蹤人口乙節。按上開戶口查察通報單雖記載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至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中正區○○○路○○巷○○弄○○號)查訪時,訴願人之
次子○○○未按址居住,惟該戶口查察通報單備註欄載明:「當事人○○○現住士林區
○○○路○○段○○號(TEL: xxxxx)」是以,○○○尚難認係失蹤人口。又縱屬
失蹤人口,因訴願人向其管區派出所申報查尋○○○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迄
未滿六個月,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仍應予列入訴願人
家庭總人口計算範圍。
六、惟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為無工作能力;至於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個人因生理或
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包括慢性精神病患者在內。
又「慢性精神病患者」之定義,指由於罹患精神病,經必要適當醫療,未能痊癒且病情
已經慢性化,導致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與日常生活適應上發生障礙,需要家庭、社會支
持及照顧者;其範圍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老年期及初老期精神病
狀態、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狀態、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等。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
二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四七九九號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經查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患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精神障礙),此有九十
二年三月五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各乙份附卷可憑。訴願人配偶
似應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及身心障礙等級表公告之慢性精神病患者,揆之首揭原處
分機關所定「殘障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之認定標準,訴願人配偶之工作收入應以
其有無工作所得定之。本案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現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未詳加查明
實際有無工作,即遽以每月一0、五六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尚嫌速斷。然縱以每月0
元計算訴願人配偶之工作收入,訴願人全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一四、五二七元( [
46,489+5,841+24,681+24,681] 7),仍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
一三元。是以,本件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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