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七二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律師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
    九二四0五八六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本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大樓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將其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
      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場址○○大樓○○至○○樓內,未依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適處理,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
      環信通字第B九一一八0七一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請訴願人於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日前清除留置於○○大樓○○樓至○○樓室內物品,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改
      善,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本府○○局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
      第0九二四0五一六三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於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大樓○○至○○樓,因辦公場所搬遷拆除留置於室內之物品,請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完成清除,......說明:......四、......本局將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一日改善期限屆滿後派員前往複查,若貴公司仍未完成清除,將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三十六條舉發暨同法第五十二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廢棄物,違反第二
      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嗣再以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八六八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
      公司因辦公場所搬遷拆除物品及廢棄物遺留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大樓
      內乙案,務請於限期內完成清除改善,以免遭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請 查照。說明:
      一、本局信義區清潔隊前依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會勘結論,對 貴公司開立北市
      環信通字第B九一一八0七一號通知書,另本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
      九二四0五一六三00號函請 貴公司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清除完畢(,)前述
      廢棄物品乙節諒達。二、本局派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稽查,發現貴公司遺留於○
      ○大樓內之物品仍未完成清除,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
      局爰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分並通知限期改善(限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前改善完成)
      。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工作,屆期本局衛生稽查大隊將派員前往複查。三、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
      齊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報請本局,以利進行查驗,屆期若仍未完成,即處以按日連續處
      罰之處分。」訴願人對前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八六八0
      0號函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日、八月七日及九月三日
      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上開本府○○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八六八00號函
      僅係對訴願人違規行為所為查處情形及限期改善等之通知,核其內容並未發生處罰之法
      律上效果,是該項通知並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表示不服,遽予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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